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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49岁。

上诉人何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4日20时许,马某与其妻子王某某经过原常德日报社门口时,何某邀集其老表等人将二人拦截殴打导致马某受伤。后经常德市公安局法检所鉴某后作出常公法鉴某(2009)第X号司法鉴某书,结论为:伤者马某多处软组织受伤,系轻微伤;医某建议:门诊治疗,医某用400元,医某休息时限10天。该事件的发生,造成马某损失医某286元、误某533.3元(10天×53.3元/天)、营养费120元、鉴某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639.3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8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马某遭受损伤是事实,何某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某要求何某赔偿医某及鉴某共计50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对其中的鉴某200元予以支持;但医某部分,实际发生的金额只有286元,应以此为准。对于鉴某结论中提出的医某400元,因其只是建议性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马某提出要求何某赔偿交通费3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马某的损失为:医某286元、误某533.3元、营养费120元、鉴某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639.3元。遂判决:一、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某赔偿医某、误某、营养费、鉴某、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39.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宣判后,何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自身具有经常在居住地惹是生非、寻衅滋事,闹得邻里不安的重大过错。2、医某、营养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不应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何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不存在过错,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何某邀人殴打马某致其轻微伤;马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某286元、误某533.3元、鉴某200元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马某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并应减轻何某的赔偿责任二、原判决对马某的医某、鉴某、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有事实依据三、何某是否应给予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对于焦点问题一,虽然马某与何某之间发生纠纷,与其妻王某某与何某之间存在纠纷有一定关系,但因何某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马某有用制造噪音等扰邻导致引起纠纷的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某在纠纷发生时存在先动手对其进行了殴打等行为,故何某提出的马某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于焦点问题二,其中,关于医某和鉴某,马某虽未提供其受伤后进行医某的病历资料,但因其提交的医某、鉴某票据所证实的该费用发生时间与其受伤时间及治疗、鉴某的内容相符,而何某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原审据此认定马某受伤后共花去医某286元、鉴某200元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因马某伤情为轻微伤,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证实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故原审判决认定何某应赔偿马某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焦点问题三,因本案是由邻里不和并影响到相邻权益后所发生的身体权纠纷,且马某在受伤后其身体既未构成伤残,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因本案纠纷给其造成了其他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审判决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因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本院对其所提上诉请求的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部分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马某的经济损失有医某286元、误某533.3元、鉴某200元,合计1019.3元,应由何某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某赔偿医某、鉴某、误某等经济损失10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审50元、二审50元,合计100元,由何某负担50元,马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某万

审判员王某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高芳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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