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28岁。
被告张建泉男,27岁。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建泉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成婚,并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3月生一女孩张×,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相知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加之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对原告及女儿长期不管不问,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夫妻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09年6月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依然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孩张×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1、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已提交(结婚证丢失);2、原告因感情不和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法庭调查被告父亲张××,其陈述被告现在广东打工,能联系上,经联系被告具体意见为:1、若小孩随我们生活,被告不向原告要抚养费;2、若小孩原告坚持要,被告不出一分钱。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结婚时陪送的个人财产有:1、摩托车一辆,2、电视机一台、3、家庭影院一套,4、木制沙发一套,5、12床辈子的被里被面,6、洗衣机一台,7、冰箱一台,8、自行车一辆。以上财产除沙发和洗衣机外均被原告带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镇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未和好仍分居生活。
另查明,镇平县X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张×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对小孩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年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按镇平县X村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25%计算为1349元。原告陪嫁的物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建泉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随原告冯某生活,被告张建泉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349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陪嫁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木制沙发一套、12床辈子的被里被面、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王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