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
一审被告南宁联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颜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254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颜某申请追加x.BHD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未能提供该公司的有关合法登记材料,一审法院无法对该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故对颜某的此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由于x.BHD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颜某以该公司的注册地点在国外,本案系涉外案件,应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颜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颜某上诉称,2007年7月5日,南宁联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MSIC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MSIC管理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与莫某签订《工作签证协议书》及《工作签证补充协议》。MSIC管理公司作为上述两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及具体负责办理签证及莫某赴马来西亚的工作、住宿安排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被告。MSIC管理公司的注册地点为马来西亚吉隆坡,其主体资格在(2008)南市民三初字第X号案中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查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莫某以一审被告南宁联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劳务输出、国际劳务中介服务资质,通过欺诈和非法手段骗取被上诉人出国,造成被上诉人财产和精神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南宁联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颜某赔偿经济和物质损失,被上诉人只针对南宁联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颜某的居间行为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x.BHD并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南宁联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X号青年国际X号楼X区X层X号房,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彪
审判员韦卓胜
代理审判员卢一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