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余粮,赫山区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1967年8月4日......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雄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XX。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XX。因婚生女张XX身患先天性血管瘤,双方因抚养小孩意见分歧较大。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牢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雄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