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岳中民二初字第21-X号
原告涟源市XX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被告岳阳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山东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涟源市XX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岳阳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原告涟源市XX煤炭经营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09)岳中民二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某被告岳阳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略)元,或扣押、冻某其在他人处留存的等值资金、财物或财产权益,或查封、冻某、扣押其他相应等值财产。2009年11月1日,原告涟源市XX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其已与被告岳阳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两被告财产保全措施并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市XX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后,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岳阳XX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略)元或其在他人处留存的等值资金、财物或财产权益或其他相应等值财产的查封、冻某、扣押;
二、准许原告涟源市XX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征收x.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5元,由原告涟源市XX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