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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0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陈某所驾面包车在长沙市开福区X镇兴联小学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就交通事故处理发生纠纷。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接报后,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新港派出所指派民警屈某某、周某到事故现场处警。在民警极力劝阻双方平息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表妹夫李某某用所带的双节棍与同伴对刘某进行殴打。民警屈某某见状,即上前制服李某权。被告人李某某见李某某被民警屈某某制服在地,遂用拳打击民警屈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民警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略)属对民警屈某某赔礼道歉并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屈屈某某、周某、李某某某、陈某、刘某、张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出警登记表,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略)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障国(略)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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