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女,现年28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9月16日被包头市固阳县南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郑州某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期间,利用其掌管公司财务的便利条件,于2007年12月份,将其保管的公司现金16.7万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个人消费。2008年2月份,李某退还公司5万元后逃匿。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李某家属将其侵占的11.7万元退还给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某有限公司的报案及郑州某有限公司委托人侯某某的陈述,河南金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某、收据存根、银行存折复印件、现金盘点表、现金账、收到条副联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郑州某有限公司财务部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某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黄瑞珍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