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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凌某,余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凌某,男。

法定鉴护人凌某林,男。

被告余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凌某,余某某,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及法定鉴护人未到庭应诉,被告余某某、宋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凌某架驶余某某、宋某某的摩托车沿黄某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因在赔偿问题上双方未打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凌某未答辩。

被告余某某、宋某某辩称:1、原告的伤不是我们所致,所以余某某夫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宋某某往外借车时尽了合理主意义务,余某某对往外借车之事不知情,夫妇二人对往外借车发生的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焦点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柘公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让明:①被告凌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②肇事车辆的车主为余某某、宋某某夫妇。

2、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出院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64天。

3、医疗机构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医药费x元。

4、商慧慈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410元。

5、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受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6、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交通费花40元。

被告余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参加合作医疗报销过的部分不应计算,2010年3月20日439元的票据有异议,此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印章,且是97年的发票,因二被告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

被告凌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余某某、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在交警队调取的证据有:

1、柘城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一份;

2、2010年2月4日邢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3、2010年1月29日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4、2010年1月18日宋某领询问笔录一份;

5、2010年1月18日余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6、2010年2月6日凌某林询问笔录一份。

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除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20日医药费票据异议外,其余某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6日20时16分许,被告凌某驾驶从余某某、宋某某夫妇处借的无号牌银翔三轮摩托车(该车车架号为:x,车主为余某某、宋某某夫妇)沿黄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杨记拉面馆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邢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驾驶员凌某弃车逃逸,对此次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0年1月16日至1月17日在柘城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药费x.71元,门诊收费2114.2元,邢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鉴定费410元,交通费4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三被告不同意承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依据柘公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凌某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现场,缺少一个公民应有品质,所以对此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余某某,宋某玲作为车主,私自把车借给一个未成年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原告住院46天,花医疗费x元,鉴定费410元,交通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365元×64天=4253元,护理费x÷365元×64天=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920元,营养费10元/天×64天=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10%=x元。以上合计x元,由被告余某某、宋某玲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凌某的法定代表人凌某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0年3月20日医药费单据43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票据印章和治疗单位不清。被告车主余某某、宋某玲辩解不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余某某、宋某玲一次性赔偿原告x.2元。被告凌某的监护人凌某林一次性赔偿原告x.8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余某某、宋某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某伟

审判员:苏长青

陪审员:王腾奔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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