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
原告伊某某为与被告孔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男方给付女方现金x元。至今,被告仅给付原告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双方约定:离婚后男方给付女方现金5万元整。据原告称,被告在离婚后仅付给原告x元,余x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可。现原告依双方的合法约定请求被告给付下余的x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伊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启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