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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彭某某、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祖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靖华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彭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零时许,在凌云县X乡X村“弄炮”砂石场的工棚内,两被告趁原告酒醉熟睡时,对原告进行暴力殴打,直至工友醒来制止,二被告人才停止殴打行为。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右第3-8肋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眼眶下端内壁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骨骨折、中度贫血。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3日评定等级为七级伤残。两被告现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六年,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残,不但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018.44元、误工费7569.2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88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彭某某辨称,被告并没有得打原告,被告是冤枉的。2009年7月19日晚上,原告拿酒来喝、猜码,后来散伙各自睡觉了。发生打架被告就跑出去躲到山上,第二天回来见工友全锋扶原告出来叫车去医院,才知道原告受伤了。此后,被告也曾支付给原告3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赔偿一点,大概一万多元,因为太多被告也负担不了。

被告黄某乙辨称,2009年7月19日晚上,被告半夜听到隔壁房间被告彭某某与原告在争吵,就过去拉开他们,反被原告打了头部几拳,被告恼火便朝原告的腹部踢了几脚,后来全某过来劝架,被告与被告彭某某就走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意见,该多少就多少,但被告认为被告只踢了原告几脚,被告彭某某是主要责任人,所以被告只愿意赔偿5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晚,被告彭某某、黄某乙和原告谢某某等人一起在凌云县X乡百隆石材公司的“弄炮”砂石场一工棚内喝酒。酒席散后,被告彭某某等人回到各自的工棚休息。次日零时许,被告彭某某、黄某乙因之前与原告谢某某存有过节,二被告便趁酒兴对处于酒醉状态的原告谢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彭某某抓起工棚内的一张木凳子朝谢某某头部、身上等部位乱打。被告黄某乙用脚朝谢某某的身体进行踢打,直至睡在该工棚内的全某醒来制止,二被告才离开现场。原告谢某某的伤势经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右第3-8肋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眼眶下端内壁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骨骨折、中度贫血。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3日评定等级为七级伤残。两被告已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刑六年,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案件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只支付3000元就再也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彭某某、黄某乙赔偿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018.44元、误工费7569.2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88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88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凌云县人民法院(2010)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凌云县公安局凌公刑鉴通字[2009]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X光检查报告及医疗发票、专家意见会诊书、出院证、出院记录、户口簿复印件、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而遭受侵害的,有权取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彭某某、黄某乙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不仅致使原告重伤,也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谢某某诉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的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018.44元、误工费7569.2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司法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医疗、鉴定机构开具的合法单据,计算依据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彭某某已付3000元外,两被告共应赔偿给原告x.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黄某乙共同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88元,两被告应付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1566元,由被告彭某某、黄某乙负担。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姚祖誉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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