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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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某甲诉被某关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农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某:关某

原告农某甲与被某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政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甲诉称:被某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在原告住处食宿,共拖欠原告食宿费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某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食宿费12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农某乙出庭作证,农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2月11日,证人、关某、农某甲三人和其他人一起投资水电站项目,大家一起吃住在原告家,但被某从未出钱买过菜。原告比较大方,平时都是原告出钱买菜。在原告家食宿一个多月后,证人私下与被某商量每人每天给付原告伙食费、住宿费各25元。被某同意后,证人将该某见转告原告,原告亦表态,证人与被某若有钱就给原告。”用以证实被某于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2月11日在原告住处食宿期间,尚欠原告食宿费12000元。

被某关某未作出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某关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某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某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申请证人农某乙出庭作证,该某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详释。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称被某于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2月11日在原告的住处食宿期间,尚欠其食宿费12000元。现因被某至今未付该某给原告,故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曾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案,后该某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被某否认拖欠原告食宿费。同年12月16日,原告以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某甲主张被某关某尚欠其食宿费12000元,并请求本院判令被某关某支付该某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农某甲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义务。原告农某甲申请证人农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原告自己于庭上的陈述,两者有相互矛盾之处:一是证人农某乙证实其与被某私下协商达成给付原告食宿费的协议后由证人转告原告的说法,与原告陈述是自己先同证人农某乙说了交纳食宿费的事,才由证人农某乙转告被某的说法相互矛盾;二是庭审中本院调查原告主张被某在其住处食宿期间,原告是否要求被某关某给付食宿费的问题时,原告的回答是“关某就说我们都是朋友,要什么钱”的说法看得出原、被某并没有达成食宿费协议,这与证人农某乙证实原、被某、证人之间达成食宿费协议是相互矛盾的。且被某于(2011)马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中,也不承认拖欠原告食宿费,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某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甲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政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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