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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黄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会英、滕树敏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元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把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凌云县公安局院(略)C楼X室(也即DX室)房改房一套转让给原告,价款为x元。当时因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已办理贷款抵押,暂时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需要到2005年4月份以后抵押届满后才能办理。当时原告先支付x元房款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实际支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剩余的4000元约定在可以办理产权变更后支付。2006年2月20日,原告将剩余的4000元购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写了张包括原来支付的x元在(略)的购房收条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给原告,可被告一直拖延不予办理,至2009年12月被告告知原告终止房屋转让,要收回此房屋,原告表示反对。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争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把该房屋产权变更过户给原告。

被告辨某,(一)由于原告与被告有些亲戚关系,原告居住(略),纯是出于私人关系,只是让原告居住,并未转让该房屋给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的书面合同,双方亦未到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另外,该争议房屋被告于2005年已将其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抵押期限至2020年止,该抵押原告也是知道的。2006年2月20日写给原告的x元收条是收取原告居住房屋的租金,而不是转让费。(二)凌云县公安局关于机关(略)民警楼(含原被告争议房屋在(略))的规定说明:凡购房民警要转让其住房的,必须先向局党委报告,优先给本局民警,确需转给外单位人居住的,局党委同意后方能转让,否则将追究转让人的责任。被告系凌云县公安局的一名干警,要转让该争议房屋亦受该限制性规定的约束。故此,被告无权私自对该单位用房进行转让,也从未进行过转让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1年始,原告即租住被告所有的位于凌云县公安局院(略)的全产权房改房(产权证凌字第x号)C楼X室、面积48.88平方米的两房一厅房屋。2005年4月29日被告为建房贷款而将该套房屋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凌云县支行。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以x元的价款购买了被告的此套房屋,并于当日支付购房款x元给被告,被告写了张“今收到刘某交来购买位于凌云县公安局院(略)住宿楼两房一厅48.83一套,共计费用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x元)。”收条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协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写给原告的购房收条、被告提供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的买卖、转让等交易行为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案讼争的房屋被告于2005年4月29日已贷款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凌云县支行,2006年2月20日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该案的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显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确认讼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给原告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略)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略)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安毅

审判员吴会英

审判员滕树敏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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