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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来到永嘉县X村X巷X号二楼出租房,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杨某乙所有的笔记本电脑1台和被害人徐某所有的台式电脑1台。案发后,被盗的台式电脑已追回并返还徐某。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55元,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41元,总计人民币59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杨某乙陈述,证人余某、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赃;2、邓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邓某家庭经济困难,妻子无工作,还有一个四岁的儿子需要抚养。综上,要求对邓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能自愿认罪,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41元,返还被害人杨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包建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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