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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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贵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08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申红X、荣令X(均已判刑)驾驶申红X的面包车,从濮阳县X镇X村北濮临输油管线7.96公里被打孔处,先后两次盗放原油1.8吨,价值x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08年4月11日左右,经程志X(已判刑)介绍,被告人张某某以6200元的价格将一辆“五征”牌农用三马车卖给濮阳县X乡X村民王会X(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山东省鄄城县X镇X村民张清X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8年7月底某日,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申红X以1200元的价格将施晏X(已判刑)盗窃的一辆黑色新大州本田摩托车购买。该车系濮阳县X乡X村民张X军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宣读了证人申红X、荣令X、王会X、程志X、王X见、张清X、施晏X、王登X、张X军证言,出示了原油价格证明、被盗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机动车信息登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又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非法销售、介绍买卖,其行为符合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罪一起,是荣令X让自己帮他开了开车,自己没有参与盗窃原油,事先也不知道偷油的事;起诉书指控介绍申红X购买施晏X盗窃的摩托车一起,自己只是介绍他们认识,他们二人是否进行买卖自己不知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并非与申红X、荣令X共同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起诉书指控“五征”牌农用三马车一起,被告人张某某买卖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的说法,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指控摩托车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并向法庭提供证人朱红X、韩国X证言,以证明买卖“五征”三马车一起,张某某购买该车时确实存在一张欠条和那人的身份证,说明张某某购买时确实不知该车是被盗车辆。

经审理查明:1、2008年8月份,濮阳县X镇X村申红X(已判刑)伙同他人在濮阳县X镇X村北濮临输油管线7.96公里处打孔后,又邀合户部寨乡X村荣令X(已判刑)先后两次盗放原油1.8吨(价值x余元),并将装油的车送到柳屯镇这河寨大堤处,由荣令X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将车开走,将所盗原油销掉,获款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8年7、8月份一天中午,肖某村的荣令X(我村的女婿)骑着摩托车到我家找到我说:“我不会开车,你帮我拉两趟东西吧,一趟三百元钱。”我同意了。第二天中午他打电话让我到他家里,他骑摩托车带我到柳屯镇X村北的濮台路口,他让我开着在那儿停放的一辆白色面包车(面包车上的后两排座位都撤了,车上的编织袋盖着的东西)到濮城镇转盘处,他骑着摩托车跟着我的车,我把车停在那儿后,我骑着他的摩托车回家了,第三天中午,他又打电话让我去找他,我们以同样的方式又送了一趟。我看到编织袋的烂处漏出来了原油。他给了我600元钱。以后就没再干过。

(2)证人申红X证言:荣令X和张某某来找我,荣令X对我说:“你和枣林的人合伙弄油啦,咱也弄点吧。”我就同意了,到晚上1时多,荣令X和张某某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过来,把车停在加工厂堂屋西北角那,永岭接上带的黑皮胶管,往车上气包内放油,放了20分钟左右,他俩把车开走,我就回家了,偷原油时我在加工厂东北角的桥那看人放哨,偷了多少,卖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走的时候给了我1000块钱,原油卖到哪我不知道。到第二天晚上1时多,荣令X和张某某又开着白色面包车来偷油,我还在桥那看人放哨,他俩正在引管整气包时,从西边过来一辆摩托车,他俩随即收拾东西,开车就跑了,也没有偷成原油,我就回家了。

(3)证人荣令X证言:2008年8月份某日,申红X从我家门口过时说他厂子里有油,让我找人买,我就找到大高庄村的张某某,张同意要。过了四、五天申红X打电话,我就和张某某去这河寨大堤口处,申红X将装好油的车开到那,这车油有1700余斤,张某某开车到枣林卖后将车还给申红X。又过了几天以同样方式又拉一次油,这次有1900余斤。拉油的车是申红X的五菱面包车。

(4)、原油价格证明,证实2008年8月份进口油7741元/吨。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起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申红X、荣令X三人供述中存在多处不一致,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参与盗窃原油证据不足,在拉油前是否参与预谋证据不足。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虽辩解拉油时不知情,但从其在侦查环节的供述情况看,在荣、申二人盗窃原油后将原油进行转移的事实上与同案人荣令X供述仍能相互吻合,故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2008年4月某日,经濮阳县X镇X村程志X(已判刑)介绍,被告人张某某以6200元的价格将一辆“五征”牌农用三马车卖给本县X乡X村民王会X(已判刑)。经查该车系山东省鄄城县X镇X村民张清X被盗的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8年我在二厂天桥处跑出租车时碰到王称固乡一个人说他孩子看病没钱了,把他家的三马车卖给我。后约定到他村西头看车,我给他了5500元钱,把车开到家后,我媳妇说车太大了,让我再卖掉。过了几天,我去程枣林村买汽油,碰到程志X。我给他说我买了个三马车太大,想卖掉,你给找个头吧。程志X说他打电话问一问,后说对方要车,我就回家开三马车去了。当时程志X和梁庄乡的几个买车的人在一个饭店门口等着我,我说这个车买时6500元,我给人家打了一个欠条1000元,实付5500元,对方同意以5500元买车。我们又在那个饭店一起吃了饭,对方把钱付给我了。是一辆蓝色五征三马车,卖给我车的人说有手续,等下午再给我拿来,让我少给他1000元钱,先打个欠条,等拿来手续再付清。我们讲好价格是5600元,因对方未带手续,先欠1000元,实付对方4600元。我打了一张欠1000元的条,第二天再打对方手机,电话停机了。我也对梁庄那人说等手续拿过来了,再给他。后来梁庄派出所的找程枣林的程志X时,程给我要手续,我通过我的亲戚朱红X找到文留派出所副所长韩国X,我把那人打的欠条及身份证(卖给我车的X民的身份证,家是山东鄄城的)都给韩所长了,让他给梁庄派出所的人讲明情况。

(2)证人王会X证言:2007年的一天我去文留镇X村程志X处送油袋子,我给他说让他看着给我买个旧三马车。大概是2008年4月11日那两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着三马车到程枣林西的公路上买的,程志X在电话中说有个三马车,我和我兄弟王X见就开着三马车去志X家里等了二三十分钟,志X说走到西边看看去,到了程枣林西边那有一个男的和一辆三马车在,那个男得说车没手续,看看相中了不,6500元,我说5500元买,后来程志X说6200吧,后来6200元成交。

(3)证人程志X证言:王会X在我家送油袋子时连我家的岗都上不去,我说你这车该换了,他说不中再买个或者修修。过了一段时间,我早上送孩子上学,在村口见到张某某。他说:“给你送油袋子的人不是要车咧,你问问他要不要”我说“正好,他现在在我家送油袋子呢。”我给王会X打了电话,等了一会儿,王会X走着来了,我就送孩子去了。我送孩子回来他俩还在。我过去说王会X让他看看手续全不,高庄张某某说啥手续都有,王会X说有手续就要了,之后6200元成交了。车是在程枣林村西头的养猪场旁边,看那个劲张某某和王会X可能卖车之前就认识。我不知道三马车从哪里弄来的,永岭说是他自己的车。

(4)证人王X见证言:我和我哥王会X住一个院子,王会X有三辆三马车,两辆能开,一辆报废了。头一辆什么时候买的记不清了,第二辆是去年秋天在陈楼买的旧的时风牌三马车,第三辆是2008年3月份买的,五征牌的,具体地点不知道。买五征三马车时我没去,不知道在哪买的,我哥也没给我提过。

(5)证人张清X证言:2008年4月12日5时许,我发现我家的三马车不见了,三马车是蓝色五征牌的,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牌是鲁x,带司机楼,方向盘式的。我的三马车是2007年元月份买的,当时买时x元,三马车的行车证、合格证、发票都在车上,一起被偷走了。

(6)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由王会X进行辨认,辨认出张某某就是卖给他三马车的人。

另有被盗物品照片、被盗三马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行车证、扣押被盗车辆及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3、2008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张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施晏X(已判刑)盗窃的一辆黑色新大州本田摩托车购买,后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价格销于申红X。该车系濮阳县X乡X村民张X军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9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申红X证言:从我的服装厂内扣押的两辆摩托车是张某某卖给我的,2008年夏天,张某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到我厂里找我,我想买他骑的摩托车,他说车有手续,得2000元钱。我给了他1600元,让他把手续拿来再把剩下的钱给他,过了几天,他只拿来一副牌照,说其它手续正在办。又过了一个多月,我在张某某村的北头处从他手里以1200元的价格买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他说有手续,但没给我。

(2)证人施晏X证言:2008年夏天一天中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登X骑摩托车带着我,我拿一个“T”型开锁专用工具,骑摩托车走到五星北边那个村一农户家门口时,发现那家过道东侧有一辆摩托车头朝南放着,大门开着。我下来把摩托车的锁撬开后,就骑着往北走了,沿老城南堤往东到户部寨高庄南边给高庄村的张某某打了个电话让张某某去接车,在高庄村东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某。摩托车是黑色新大州本田摩托车,那家在五星乡村X村中间偏西,大门朝北。钱我和王登X一人600元分了。我卖给张某某时就告诉他摩托车是我偷的了。

(3)证人王登X证言:我和施晏X从五星集北边的那个村X路南一家偷过一辆黑色新大州摩托车,骑到户部寨乡X村南公路上,施晏X让我在那等,他卖给谁不知道,我等了一个多小时,他走着回来了,卖了1200元,我俩分了。

(4)证人张X军证言:2008年7月底8月初一天下午2时许,我的一辆黑色新大州本田摩托车在我家过道内东侧的一厢式货车后边被人盗走。我家在五星乡X街中间南沿,临大街,大门朝北。本村冯XX在村北十多里远的大堤上伐树时,见到有两个男孩各骑一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是我的车。

另有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起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介绍申红X、施晏X认识,是否进行买卖不知情的意见与证人申红X、施晏X所证不符,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辩护人辩称本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非法转移、收购及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且相互供证不一,该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张某某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五征”牌农用三马车一起,被告人张某某收购并销售机动车辆时并非是在合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进行交易,且该机动车证件手续亦不全备,其销售价格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辩护人辨称张某某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该车系被盗车辆,不属“明知”该车属犯罪所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王东霞

二O一O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马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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