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诬告陷害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本案移交永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温州市X区“CD”KTV唱歌后,提议到永嘉乡下“摇头”(指吸食毒品后跳舞),在场的杨某乙、郑某丙、陈某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人潘某联系胡某某(刑拘在逃)安排好场地后,由胡某某开车带路至永嘉县X村一民房包厢内,由潘某提供毒品“神仙水”供大家饮用。2011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永嘉县公安局民警在永嘉县X村X路旁抓获被告人潘某等20余人,并从其身上缴获两瓶“神仙水”。经鉴定,神仙水中含有氯胺酮及4、5-亚甲基二氧基苯丙胺(MDMA)成份。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潘某、杨某乙、郑某丁14人MET尿检板检测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09年下半年因诬告陷害他人,于2011年1月30日被温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杨某乙、郑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书、尿液提取笔录、电话通信详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漏罪,应当依照“先并后减”的原则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郑某丙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