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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2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XX、刘XX、丁XX(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抢劫,四人在社旗县城租一辆面包车到社旗县X村小丁庄黄XX家,王某乙成和司机(无法查找)在车上等待,刘XX、王XX、丁XX等人持刀威胁黄XX,抢走黄XX现金80元和芝麻38斤。经鉴定,黄XX家被抢的芝麻38斤,价值200元。

2、2008年冬,抢劫黄XX的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XX、刘XX、丁XX四人又租该面包车到社旗县X村黑李庄高XX家,以派出所查户口为名将门骗开后,丁新端等人持刀威胁高XX,抢走高万有4袋芝麻和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又用电线将高万有捆绑后,四人逃离现场。四人把芝麻、电视等所抢物品连夜拉到社旗县X村刘成立的姨李XX(已判刑)家。后刘XX等人以500元的价格将电视机卖给李XX,把芝麻卖给饶良街西岗一收购粮点,得款分赃。经鉴定,高XX被抢的电视机价值1267元,280斤芝麻价值1456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XX、刘XX、王XX(已判刑)、赵X(另案处理),五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在社旗县X乡田庄至殷河往北拐的沙河张路口,持木棍强行拦住骑着摩托车从此路过的王XX,五人把王XX摁倒在地,将王XX所骑的喜力牌红色125型摩托车和100余元现金抢走,摩托车作价后卖给刘成立。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1725元。

4、2008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XX、王XX、赵X预谋持木棍等凶器抢劫,四人分骑两辆摩托车到社旗县X镇X村路段,王XX等人用木棍猛打骑摩托车从此路过的张XX,导致张XX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后张XX为避免伤害,弃车跑离现场。因王XX等人发现张运坡的摩托车是个旧的,价值不大,便丢弃在现场,几人离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高XX、王XX、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刘XX、丁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某、搜查笔录、(2010)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警队证明、到案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康运生

审判员闫宗淼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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