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14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再因盗窃,于2009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1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驾乘本田王摩托车来到永嘉县X镇瑞金医院附近的路上,见被害人陈某某独自一人在行走,便由坐在车后座的陈某实施拉包抢夺,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3.2克白金项链一条。经价格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694元。
2、2010年10月12日左右的早上,被告人陈某、刘某驾乘本田王摩托车来到永嘉县X镇中医院附近,对一名步行女子进行飞车抢夺,抢得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及诺基亚1202手机一只。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5元。
3、2010年10月13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驾乘本田王摩托车来到永嘉县X村X路口,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飞车抢夺,抢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诺基亚2610手机一只。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6元。
2010年10月1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驾乘本田王摩托车在永嘉县X镇中医院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抢夺的犯罪嫌疑人。
综上,被告人陈某、刘某二人均参与抢夺3次,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39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范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认定陈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函、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在一年之内实施抢夺三次,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抢夺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结合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陈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刘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刘某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945元,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包建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