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召集朋友李某乙、李某甲、谢某、谷某等人到永嘉宾馆KTV的818包厢,并让其朋友章某某拿来了毒品K粉,让李某乙、李某甲、谢某等多人在包厢厕所里吸食,其本人也参与了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谢某、谷某、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某青
二O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郑海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