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乙,男。
原告温某诉被告冯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收案并予以立案,于2011年3月8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0时左右,被告冯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杭州市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乙驾车逃逸,于2010年8月2日下午到杭州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报案。被告冯某乙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机动车未减速确保安全行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抢救原告保护现场报案,而是驾车逃逸,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杭州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去除内固定需5000元,面部整容治疗需4200元,牙齿修复需1200元/次,修复后的牙齿使用期限约8—10年,本次损伤后休息期限到定残前日止。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豫x号车所有权是冯某乙,该车未投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230.47元。冯某乙已付27000元。
被告冯某乙未答辩。
原告温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病例资料,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原告伤情为额骨、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页骨折、上下颌骨骨折,右眍外侧壁、额窦壁骨折、右上侧切牙缺失、左上中切牙脱位、右肘关节脱位、多处皮肤粘膜挫裂伤。2010年7月27日入院,2010年9月6日出院。3、医疗费发票,金额40200.55元。4、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①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②原告下颌骨内固定去除后需5000元人民币;行面部整容美容治疗约需4200元人民币,行牙齿修复约需1200元/次,修复后的牙齿使用期限约8—10年;③原告损伤后休息期限至定残前1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5、鉴定费发票金额1200元。6、施救费发票金额60元。7、交通费发票,金额764.5元。8、摩托车维修费票据,金额3080元。9、安徽省阜南县X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分娩记录单及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抚养人温X与原告的关系。10、购物票金额60元。11、原告与用工企业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用工企业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的工资表、暂某、居住证明。
被告冯某乙未举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27日0时左右,被告冯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省杭州市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温某驾驶的皖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某乙驾车逃逸,于2010年8月2日下午到杭州市X区分局交警大队投案。杭州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冯某乙,该车未投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杭州市X区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40200.55元,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行牙齿修复费每次1200元,共需修复6次。原告儿子温X,X年X月X日生。原告温某的损失,医疗费40200.55元、误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止共132天×89.16=11769.12元、护理费每天按38.58元×60天=23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41天=82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60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611元×20年10%=49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农村居工人均消费性支出3655元×20年×1人×10%÷2人=3289.5元、牙齿修复费每次按1200元×6次=7200元、车辆维修费308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00元、交通费764.5元、鉴定费1200元、购物费用60元,上述合计121280.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冯某乙已付2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致伤,且所驾驶车辆未投保险,被告冯某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温某诉求被告冯某乙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牙齿修复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停车、交通、鉴定、购物费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的去除内固定及整容费9200元,因无证据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判决。原告诉求认为被告驾车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杭州市X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期在杭州市X区生活和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外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某的各项损失121280.47元由被告冯某乙赔偿70%,计款84896.3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9896.33元。扣除被告冯某乙已付的27000元,下余62896.33元由被告冯某乙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2000元,原告温某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