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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我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娄某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娄某阁。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布衣柜一个,其中被子四条原告已经拉走。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个,荣事达双桶洗衣机一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外出,至今仍下落不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子女娄某康、娄某阁应暂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原告婚前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娄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子女娄某康、娄某阁暂由原告郭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朱向永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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