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霍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霍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高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霍某某经高某保介绍,到高某某承包的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防腐工地打工,当时和高某某协商,正常每天80元,下雨天每天30元,报销来回路费,包工另外计算。霍某某在高某某工地应得工资款5519.50元,经多次催要支付了850元,加上来回路费150元,高某某应欠4619.50元,要求高某某支付工资款及路费4619.50元。
高某某辩称,霍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已经不欠他钱了,不同意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霍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工资款及路费4819.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霍某某向本院提交张兵证明条一份,据此证明高某某欠霍某某工资款属实。
高某某向本院提交霍某某的工时清单一份,据此证明高某某已结清霍某某的工资款。
高某某对霍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霍某某工资款已结清,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霍某某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异议,认为应以霍某某提交的条为准,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已支付给霍某某部分工资款,不能证明霍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霍某某异议成立,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霍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至9月份霍某某到高某某承包的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天津大港乙烯工程防腐工地打工,每天80元,下雨天30元,包工另外计算。后霍某某在高某某工地共做日工26.5工计工资2120元,雨天7.5天工资225元,包工工资8499.50元,霍某某共借支5100元,余款5744.50元,高某某的会计张兵给霍某某写有证明条。后经多次讨要,高某某支付850元,霍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工资款及路费4619.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高某某雇佣霍某某为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天津大港乙烯工程防腐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霍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所欠工资款4469.50元,本院予以支持;霍某某要求高某某支付来回路费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辩称的霍某某工资已全部结清,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霍某某工资款4469.50元。
二、驳回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