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a,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市××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区××镇××村××组××号。
原告余a,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姜a(原告余a之丈夫),年籍同前。
原告姜b,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姜a(原告姜b之父),年籍同前。
原告姜c,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姜a(原告姜c之父),年籍同前。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3日,本院依法追加合同主体余a、姜b、姜c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姜a(暨原告余a、姜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姜c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a、余a、姜b、姜c诉称: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未能及时交房应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交房,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并办理房产证;(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4,500元(自2007年7月30日起至今)。
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请(二)违约金的截止日要求暂算至本案宣判之日,同时对上述诉请(一)表示暂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但原告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被告对此明确表示不再本案中进行反诉,将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原告姜a、余a、姜b、姜c(签约乙方)与被告A公司(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区××路××弄《上海××城××期》××号××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496,573元。乙方于2006年11月30日与甲方签约,并一次性支付房款496,573元。甲方定于2007年7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1计算,违约金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2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签约后,原告于2006年12月5日向被告支付预告登记费50元,于2007年1月6日向被告付清全部房价款496,573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房,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向被告支付预告登记费及购房款的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支付房款发票的日期可看出原告也存在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并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负有向买受方即本案原告按约交付房屋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7月30日前交付房屋。然被告至今不具备交房条件,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a、余a、姜b、姜c自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59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88元,由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