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
原审第三人上海富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黄某,该所经理。
上诉人上海浦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浦嘉第八分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黄某丙从浦嘉第八分公司获悉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信息并实地看房后,由案外人龚某某作为出卖方(甲方)、黄某丙作为买受方(乙方)、上海富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富民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黄某丙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5万元。甲、乙双方同意进房地产交易中心送件当日,各支付居间方佣金1%。该居间协议还对房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居间协议右下方有手写“浦嘉房产刘某某”字样。其后,浦嘉第八分公司及富民事务所工作人员协助办理了贷款、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2009年9月,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共同共有。2010年2月,浦嘉第八分公司以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未支付居间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中介费1.3万元。
原审庭审中,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申请出卖方龚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己证言内容为:2009年8月8日,富民事务所打电话给证人,表示有人希望购买系争房屋,因证人原开价为130万元,富民事务所询问证人128万元能否成交,证人表示不同意,但提出如果上家支付房款130万元,证人可以支付富民事务所中介费1万元。当日下午证人至富民事务所门店,证人、浦嘉第八分公司工作人员、富民事务所工作人员约定富民事务所得房价款129万元,并支付富民事务所1.3万元中介费,另支付给介绍人也就是浦嘉第八分公司2,000元作为好处费。当日,证人向富民事务所共支付了1.5万元,由富民事务所向浦嘉第八分公司出具了欠条,说明富民事务所欠浦嘉第八分公司2,000元。浦嘉第八分公司代理人对证人所陈某己的内容表示不清楚。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富民事务所对证人陈某己的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明确富民事务所当时写给浦嘉第八分公司的是一张承诺书,现该2,000元仍在富民事务所,也同意支付给浦嘉第八分公司。
另,富民事务所提供《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因眉州路X弄某号X室业主同意在支付1%佣金的基础上多付人民币贰仟元给浦嘉房产,由富民房产转交,发票由收款方开据。浦嘉第八分公司、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称对该《承诺书》不清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浦嘉第八分公司以居间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但审查浦嘉第八分公司举证的居间协议内容,台头、内容所涉条款及盖章均为富民事务所。浦嘉第八分公司以居间协议相对方而主张1%佣金,依据不足。虽然浦嘉第八分公司工作人员曾带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看房并参与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等交易行为,但浦嘉第八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间约定过中介费的支付标准,而根据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及富民事务所的陈某己与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浦嘉第八分公司曾与富民事务所、出卖方约定由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支付浦嘉第八分公司2,000元作为浦嘉第八分公司参与本案系争房屋交易的费用,故对浦嘉第八分公司要求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支付中介费1.3万元的请求,难以支持。富民事务所表示同意向浦嘉第八分公司支付其代收的2,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对浦嘉第八分公司要求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支付中介费1.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准富民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嘉第八分公司支付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浦嘉第八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丙在浦嘉第八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下看房、代办房屋过户及贷款手续,应当说双方具有居间法律关系,且完成了居间义务,故黄某丙应当支付房价的1%的中介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答辩称:浦嘉第八分公司的陈某己没有任何依据,故不同意浦嘉第八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富民事务所未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期间,浦嘉第八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富民事务所出具的说明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予以佐证。其中说明,证明富民事务所对原审判决第三页“述称”中的“介绍费”一词有误,应为中介费收不足的前提下补差费用;证人黄某庚证实,其是浦嘉第八分公司的客户,曾为自己购买房屋产权事宜去公司询问,看到黄某丙、黄某丁在场,并听到黄某丁只同意支付中介费5,000元。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对浦嘉第八分公司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居间方”一栏是由富民事务所盖章,浦嘉第八分公司凭上有“浦嘉房产刘某某”的字样来认定其与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形成居间关系,因其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浦嘉第八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亦难以采信。即对浦嘉第八分公司要求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支付房价1%的中介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富民事务所愿意支付浦嘉第八分公司2,000元,本院应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上诉人上海浦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