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5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做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延长审限一个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本村村民陈XX因浇地发生纠纷,继尔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棍子将陈XX胸部第九肋骨打伤,造成该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经鉴定该伤情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陈XX陈某,证人李X、陈X仓、张XX、孙X等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王称固派出所证明、出示了被害人伤情照片,以证实起诉书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陈XX系同村邻里,2010年3月10日14时许,在陈XX家门口,二人因浇地发生争吵,继尔引起二人及其家人相互厮打,在厮打中,陈某某用棍子将陈XX胸部打伤,造成陈XX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经鉴定构成轻伤。(民事已调解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3月10日下午,因陈XX浇地跑到自己儿子陈X仓家地里水了,自己去找陈XX说理时发生争吵,引起相互厮打,自己用棍子朝陈XX后腰处打了一棍子,棍子被打成二段。陈X仓将陈XX摔倒后,自己又朝陈XX后背上跺了两脚。
2、被害人陈XX陈某:2010年3月9日,自己跟妻子李XX在地里浇地,跑到南邻陈X仓麦地里水了,第二天陈某X的媳妇张XX找我说这事,后同俺妻子吵了起来,陈X仓的父亲陈某某也到俺家,并用棍子朝我左后腰处打一棍子,我也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同时倒在陈某某身上。陈X仓将我摔倒在地,朝我身上乱跺。
3、证人李XX证言,证内容同陈XX陈某。
4、证人陈X仓证言:2010年3月10日下午,自己到陈XX家门口时,看到陈XX、李XX正同自己的父亲陈某某厮打在一起,我将陈XX拉开,朝陈XX身上跺了一脚。
5、证人张XX证言:2010年3月10日13时,我发现我家麦地都是水,就去找陈XX问,陈XX就给我解释,陈XX的妻子就给我吵,我回到家告诉了俺公公陈某某,他说他去问问,我和俺婆婆随后跟去,当走到陈XX家门口时,看到陈XX和X娇将陈某某按到在地上,俺丈夫陈X仓过来将陈XX拉开,相互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
6、证人孙X证言,证内容同张XX。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陈XX胸部损伤第九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属轻伤。
8、陈XX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证实陈XX左侧第九肋骨骨折,胸腔积液。
9、陈XX伤情照片。
10、民事赔偿协议笔录,证实民事赔偿已调解。
11、王称固派出所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5月7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陈XX系同村邻里,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琐事相互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陈某某从轻处罚,为了双方邻里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