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庭审中被告张某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2月1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9月13日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罗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的户籍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4、证人刘××、王×、贺××出庭作证及证人罗某×、杨某、陈某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女儿张××2010年11月2日以前随原告在罗某生活,5、晁陂镇中心学校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月工资1414元;6、编制通知书、分配介绍信,用以证实原告罗某系正式分配安排工作。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充分了解之后才结的婚。婚后经常在一起生活。我对原告及小孩都十分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第4、X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相反证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某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随原告在晁陂罗某生活,2010年11月至今女儿张××随被告一起在八里桥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起诉某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以(2010)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门陪嫁财产现在被告处有“三洋”牌25英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子2床。原告现在月工资为1414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故仍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可酌定为每年4200元。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娘门陪嫁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2年开始于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小孩抚养费4200元,直到张××成年为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洋”牌25英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被子2床归原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彦峰
审判员赵军
审判员王珂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