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被告车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
第三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车某某、第三人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健民、王某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素素担任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盛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从2002年以来,就长年在桂林市区范围内打工。期间,每年都要受雇于被告王某乙几次,按照王某乙和其他不同的雇主的指示,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性的工作。2010年1月30日,原告唐某某与闫XX、闫名事、龙炳宏又一起按照被告王某乙的指示,为被告车某某所有的位于秀峰区甲山肖家新村X号的别墅做些修筑围墙等附属性工作。到2月5日下午,围墙完工后,原告唐某某等4人,就按照车某某的指示,开始封闭还没有安装玻璃的窗口,在工作中,原告唐某某从别墅地下室一个工作架上摔倒在地。顿时,浑身疼痛。在在场工友的帮助下,原告唐某某被送到了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结论是: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原告按照医院的安排,立即住院。在治疗中,医生为原告施行了手术,安装了钢板。到2010年3月2日出院时,已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x.5元,住院期间还要1人陪护。在出院证上写明了,原告出院后还要拄拐行走3个月。在手术中安装的钢板,以后要拆除。因此,还需要后续治疗,而且其右肩关节、右髋关节的运动功能已受到限制。伤残的终身存在,无疑将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构成了损害。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做出的“桂正兴全分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某某的后续治疗和伤残等级都做出了评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右肩关节、右髋关节的损伤都已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基于上述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原告唐某某的损失除了前面提到的外,还有下列几项:1、误工费116天(26天+3个月)×61(x÷365)=7076元;2、护理费:26×38(x÷365)=988元;3、残疾赔偿金:x×20×20%=x元。原告唐某某是靠打工赚钱的体力劳动者,收入非常有限。家庭生活负担也很大,住院的开支对他而言,就是一个天文数字。但是,当他找到两个被告,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时,却被拒绝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076元、护理费98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房东及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桂林市区居住一年多;2、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骨折;3、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必要性;4、市人民医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支出的必要性;5、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26天,出院后拄拐行走3个月;6、市人民医院患者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x.5元;7、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肩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右髋关节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8、伤残鉴定费和后续治疗鉴定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9、证人闫XX、闫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被告王某乙叫去做事,做事当中发生事故摔伤,时间是在2010年2月5日下午3点左右。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方不是原告的雇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只是承揽关系,在本案中,我方只是充当介绍人的角色,发生事故以后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了责任,原告已同意不再追究我方的责任,请法院驳回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与原告唐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来证实其辩解。
被告车某某辩称: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1、被告车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摔伤地点的甲山乡X村壹号地别墅是被告车某某与证人范XX合建的一栋连体别墅,该连体别墅工程由第三人杨某某承建。为此,被告车某某与证人范XX分别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至此,被告车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存在既有双方的书面合同也有履行该合同的相关付款单据及合建人范XX的证言所证实,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2、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车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诉状中自称按被告王某乙的指示为所属被告车某某的甲山乡X村壹号地别墅做修筑围墙等工作,很显然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某乙而到所属被告车某某及证人范XX的甲山乡X村壹号地别墅工作的。诉状中为何到封窗摔伤时却变成按照车某某的指示,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企图把有钱的业主拉进来作为赔偿主体,这个目的在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协议显露得很明确。从本案来看,原告主张没出事的工作受雇于王某乙,而出了事的工作就变成受雇于业主,明显不符合逻辑,而且原告主张直接受雇于车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相反,被告车某某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他与范XX的别墅工程包给了第三人杨某某,包括后续的修围墙和封窗工作,这一事实既有范XX的证言也有付款凭据所证实。由此可见,原告受伤时所进行的工作显然不是被告车某某所指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车某某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二、被告车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车某某与原告唐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安全责任由承揽方负责。因此,被告车某某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车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车某某与证人范XX的连体别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杨某某承建,并约定如发生一切人员人身安全总是由承包方负责;2、转款凭据和收条、进帐单共18份,证明车某某和范XX已将承包工程的款项转给了第三人杨某某和被告王某乙,整个工程项目被告车某某只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3、证人范XX出庭作证,证明其与车某某为邻居,共同分别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房屋承包施工工程合同,并叫杨某某负责把地基及窗户项目施工完毕,结算工程款也是与杨某某发生关系,结算时杨某某不在工地,就要求负责施工的被告王某乙代杨某某手写了一张领款单。
第三人杨某某陈述称:我方与被告车某某签订的房屋承包施工工程合同是真实的,签订以后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王某乙,承揽合同并不包括封闭窗户工程,我方也未收到过这项工程的工程款。我方也不认识原告,原告钉窗户摔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杨某某提交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其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王某乙等人承揽施工。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的证据1中房东的证明不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及证据2、3、4、5、6、7、8及证人闫XX、闫XX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车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也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车某某认为只是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协议,并有把责任推给房主的意图;原告及被告王某乙、第三人对被告车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钉窗户是合同之外车某某要求做的,车某某应承担责任,对证人范XX的证言无异议。
综合质证意见,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范XX的证言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人闫XX、闫XX的证言作为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从2002年以来,就长年在桂林市区范围内打工。期间,每年都要受雇于被告王某乙几次,按照王某乙和其他不同的雇主的指示,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性的工作。2010年1月30日,原告唐某某与闫XX、闫名事、龙炳宏又一起按照被告王某乙的指示,为被告车某某所有的位于秀峰区甲山肖家新村X号的别墅做些修筑围墙等附属性工作。2月5日下午在工作中,原告唐某某自己不小心,从别墅地下室一个工作架上摔倒在地受伤。在在场工友的帮助下,原告唐某某被送到了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结论是:右股骨颈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原告按照医院的安排,立即住院。在治疗中,医生为原告施行了手术,安装了钢板。到2010年3月2日出院时,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x.5元,住院期间还需1人陪护。在出院证上写明了,原告出院后还要拄拐行走3个月。在手术中安装的钢板,以后要拆除。因此,还需要后续治疗,而且其右肩关节、右髋关节的运动功能已受到限制。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做出的“桂正兴全分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某某的后续治疗和伤残等级都做出了评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右肩关节、右髋关节的损伤都已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残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后原告找到两个被告,要求赔偿其他损失时,两被告拒绝。原告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x.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076元、护理费98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3月2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协议,在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再支付4000元,共9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王某乙的责任。王某乙承诺帮原告找到车某某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也当庭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王某乙在本案中的责任,只追究被告车某某的责任。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雇佣关系中雇主身份的认定,本案被告王某乙、车某某及第三人杨某某,谁是原告唐某某的雇主。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看,被告车某某与证人范XX合建的一栋位于本市X街道办事处肖家新村壹号地连体别墅,该连体别墅工程由第三人杨某某承建,被告车某某与证人范XX分别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车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杨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某乙,并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建立的也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唐某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原告按其指示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性的工作,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双方建立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的雇主应是被告王某乙。原告在雇佣劳务中受伤,赔偿的义务主体应是雇主即被告王某乙。原告诉称是在按照被告车某某的指示封窗时摔伤的,其目的是想将被告车某某变成自己的雇主,没有受伤的工作是按照王某乙的指示做,造成受伤的工作是按车某某的指示做的,据此而要求被告车某某进行赔偿。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达成的协议中也证实了原告的主张。该协议书另一方面也佐证了原告与被告车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车某某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与被告车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从未直接支付过工资报酬给原告。被告车某某和证人范XX只与第三人杨某某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第三人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也是承揽关系,只有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唐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于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车某某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也无证据证实是被告车某某指示原告封窗户时摔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车某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原告唐某某在雇佣劳动中受伤,只能由与具有直接的劳动雇佣关系的雇主王某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的项目、款额包括医药费x.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6天(26+3个月)×61元(x÷365天)=7076元,护理费26天×38元(x÷365天)=988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50元。由于在庭审中,原告唐某某当庭表示放弃追究被告王某乙在本案的责任。因此,其要求被告车某某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国平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王某懿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韦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