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2012年2月9日、3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牟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狼城岗南韦村时,因避让被害人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袁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认定,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袁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已与被害人袁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某,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魏某、袁某某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协某、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应对被告人汪某在上述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驾驶机动车辆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琨琪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