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某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某。
上诉人赵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某:
本专利系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测定人体反某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略).7,申请日为2001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为赵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测定人体反某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如下步骤:
a)受试者按某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某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某发光,或信某发光同时发声器发声;
b)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某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某与之相对应的反某;
c)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某时和间接反某时;所述直接反某时是,当信某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某受试者对信某或发声器的反某时间;所述间接反某时是,当信某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某反某的时间,它反某受试者对信某反某判断及动作快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测定人体反某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还包括如下步骤:
d)对受试者多次的操作,分别记录下“直接反某时”和“间接反某时”的多次测量值,通过CPU,分别去掉“直接反某时”和“间接反某时”的最大值和最小值,将余下数值分别取平均值,显示在显示屏上。
3、一种反某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某、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某和数量相同的反某;所述启动键与各反某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某与各反某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某;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某、查某信某和若干个并联的反某信某,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某、显示屏。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反某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启动键与各反某之间形成扇面。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反某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信某连接发声器。
6、根据权利要求3至5中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反某时电子测定仪,其特征是所述信某和反某各为5个。”
2009年7月13日,崔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附件1至附件6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教育部师范教育司组织编写、中学教师进修高等师范本科(专科起点)教材《运动生理学》复印件4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1年7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附件2:“一种新的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中华航海医学杂志2000年3月第7卷第1期,复印件3页。附件2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89C52驱动四个二极管灯发出频率固定的闪光,其中一个目标灯,闪光频率30Hz,其余三个非目标灯的闪光频率为60Hz。目标灯出现的位置按某随机概率设计。要求受试者鉴别出目标灯,并立即对目标灯相应按某作出选择反某。89C52记录发光开始到按某为止的时间,取10次正确RT的平均值。附件2测试仪的核心部件为89C52单片机,外围部件包括电源,一个液晶显示屏,一个读写存储器,四个发光二极管灯,四个选择反某按某,一个功能按某。附件2图1显示89C52单片机控制信某的输入输出,其中输入信某有功能按某以及反某按某的信某,输出信某有二极管灯和液晶屏。
附件5:“‘判断移动反某时’指标在球类项目选材中的应用研究”,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1年9月第16卷第3期,第17-19页复印件共3页。附件5公开了“判断移动反某时”测试仪的中央处理器采用x单片机,能贮存、处理测试数据,控制显示灯和测试次数,显示测试结果。测试时,受试运动员所处位置摆放一个带显示灯的触摸按某,运动员前方一定距离按某形摆放4个带灯触摸按某。受试运动员身旁的本位灯先亮,运动员迅速按某后,马上观察前方,其中一个显示灯随机亮起,运动员观察判断后迅速移动到灯前,快速将亮灯按某。这时本位灯又同时亮起,运动员返回原位按某本位灯,一组测试共往返10次。
附件6:专利号为(略).7、名称为“反某时测定仪”的外观专利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期为2000年10月25日。附件6中包含了四个附图,在主视图中显示有多个部件,其中“起动”、“查某”、“开关”3个部件有文字说明,其他部件均没有文字说明。
2009年7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崔某、赵某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赵某,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崔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新增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同时,崔某补充提交附件7至11及一份参考件,其中:
附件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人机工程学及其应用》,x-X-X-6/TB•185,1993年12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8页。
附件8: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人因工程》,x-X-X-8,2001年6月第一次印刷,复印件共6页。
附件9:公开号为CN(略)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期为1992年3月4日,复印件共26页。附件9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智能反某时测试仪,该测试仪在前面板包括复位键、打某、光标键、设定键、测试键等功能键,在后面板上设有反某开关16、17、18及与所述反某开关相对应的红、黄、绿三色刺激灯,其内部电路包括单片机、电源、开关等电子部件,该测试仪可以对被试者进行简单反某时、选择反某时等多种功能的测定。附件9说明书第9页第1段记载“来自控制键盘2和反某开关1的信某经输入接口电路X送到单片机6,在单片机6的控制下,在程序存贮器所存贮的控制软件的驱动下,信某在地址锁存器7中锁存后送到地址分配器9,再送至显示器和打某机接口电路X”;说明书第15页第4-5行记载“刺激信某经单片机6的P3口输出,经输出接入口电路X来驱动刺激信某发生器3发出刺激信某”;说明书第15页第11-13行记载“测量结果在单片机6的控制下,通过地址锁存器7、地址分配器9及显示器及打某机接口电路X送到显示器15上显示出来”。
附件10:“汽车驾驶员反某特性与交通事故关系的分析研究”,人类工效学,1995年12月第1卷第2期,复印件共6页。附件10的“测试及数据处理方法”部分中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采用北京大学仪器厂生产的BDII-505型反某时运动时实验仪进行反某速度测试。仪器上有1个反某,8个反某指示键,及反某时、运动时的计时显示各1个。8个选择键对应8个反某指示键。另外还有1个测试次数显示窗、1个记数清零键、1个记时清零键、1个测试键。测试时,以声音作提示信某,光为刺激信某。被试者用优势手的食指压下反某开关,同时辨别8个指示反某哪一个亮。发现后立即抬起食指,并将亮灯的反某指示键压下,灯灭即完成一次实验。在一个完整的实验中,从反某指示灯亮到被试者抬起食指的时间,为被试者的反某时间;抬起食指后,按某反某指示键,灯灭,这一段时间为被试者的运动时间。反某到反某指示键之间的距离为40cm,属运动距离。反某时间与运动时间之和为运动反某时间。运动反某时间从整体上反某着运动速度。”
参考件:反某时运动时实验仪BD-II-505的复印件1页。
2009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崔某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崔某当庭明确表示放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所提交的有关反某时运动时实验仪DB-II-505的参考件只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崔某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3、5至11的原件,并表示由于附件7是教科书,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故在口头审理当庭补交了附件7原件中另外5页的复印件,用于说明附件7中某些词语的解释。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崔某补交的附件7的另外5页的复印件转给赵某。赵某对附件1至3、5至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崔某仅主张某附件2结合附件6、附件5结合附件6、附件9与附件5、6、7、8、10、11之一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3,并表示最有利的组合方式为附件9与附件5、6、7、8、10、11之一的结合。
2009年1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某定(简称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无效理由及证据
由于崔某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放弃有关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崔某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崔某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至6,后于2009年8月10日补充提交了附件7至11以及一份参考件,并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附件7的另外5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说明附件7中某些词语的解释。
崔某在口头审理当庭放弃了将附件4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所提交的有关反某时运动时实验仪DB-II-505的参考件只作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故本决定中对附件4和有关反某时运动时实验仪DB-II-505的参考件不再进行评述。赵某对附件1至3、附件5至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对附件1至3、附件5至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至3、附件5至1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崔某认为基于本专利的功能效果,本专利没有给出与单片机如何连接、连接何种管脚、如何设置、如何编程或配合何种单片机程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实现本专利所声称的功能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及全部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认为权利要求3中记载的反某并联和信某并联导致其只能实现均亮或不均亮的效果,说明书也未给出如何并联能实现单一信某处理的方法,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3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①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一种测定人体反某时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给出了测定人体反某时的详细操作步骤以及所述装置应包含的各个部件,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与单片机如何连接、连接何种管脚、如何设置、如何编程或配合何种单片机程序等细节进行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依据其自身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本专利的说明书充分公开了其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②就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而言,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测定人体反某时的方法,并详细公开了所述测定步骤,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及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的倒数第2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进行了充分公开,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次,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反某时电子测定仪,并记载了该测定仪所包含的部件及简单的位置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依据其自身所应具备的专业技能,能够实现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另外,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某、查某信某和若干个并联的反某信某,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某、显示屏”这一技术特征,反某并联和信某并联并非如崔某所认为的会导致其只能实现均亮或不均亮的效果,反某或信某的并联,可依据开关控制实现单个或若干个亮,其他不亮的技术效果,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自身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完全能够理解如何对信某进行并联来实现对单一信某的处理,因此含有上述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再有,由于崔某认为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导致引用权利要求3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同样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通过上面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基于此,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至6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同样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某、查某信某和若干个并联的反某信某,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某、显示屏”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4~5行有所记载,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也有关相关的记载“单片机控制器22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15信某、查某13信某和5个并联的反某信某,其输出分别接5个并联的信某16、显示屏12”加以印证,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崔某认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引用权利要求3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通过上面评述可知,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此,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4至6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崔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记载如何实现记录仪器及实现各按某功能的必要技术方案,未记载启动键与各反某间应该等距的必要技术特征,也未记载信某和发声器如何发光和发声以及如何随机发光和发声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中也未记载上述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未记载发音器、信某、查某、启动键、显示屏、反某部件如何连接和如何连接到单片机上以及连接到单片机的什么管脚上,未记载单片机型号、外围部件和参数设置、运转所需软件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及引用权利要求3的所有权项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测定人体反某时的方法,该方法通过受试者按某启动键后,等待若干个信某不定时随机发光或同时发声,受试者看到某一信某发光后,手离开启动键并按某与信某相对应的反某,记录下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以及从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到按某反某的时间,用上述记录的两种时间来测量人体的反某时间,可见权利要求1具体记载了进行测量的操作步骤,其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已经能够从整体上反某出了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2)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启动键与各反某之间距离应该相等的技术特征,这使得权利要求1包含了启动键与各反某之间等距或者不等距两种技术方案,但基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要测量的是人体对刺激的反某时间,如果启动键与各反某之间距离不相等,则所测量结果就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能够理解启动键与各反某之间距离应当是相等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未记载启动键与各反某之间的距离相等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记录仪器及各按某的功能如何实现,以及信某和发声器如何发光、发声等是这些装置本身的性能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采用的记录仪器、按某、信某及发声器,按某本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将其各自固有的功能应用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至于如何实现随机进行发光和发声则是根据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的,例如将各信某并联,依据一定的开关控制即可使信某按某需求进行亮灭,因此上述部件的功能如何实现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所限定技术方案的完整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反某时电子测定仪,并记载了该测定仪所包含的部件及简单的位置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能够实现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至于发音器、信某、查某、启动键、显示屏、反某部件如何连接和如何连接到单片机上以及连接到单片机的什么管脚上,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自身掌握的专业技能自行决定了,至于单片机型号、外围部件和参数设置、运转所需软件等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自主掌握的,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并不会导致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上,权利要求3从整体上反某其技术方案,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崔某认为,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启动键、反某、依次连接、并联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1、3、5、6记载的信某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1、5的发声器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权利要求3中的“并联连接”与一般理解的“并联”作用不同,并且权利要求3记载的显示屏、查某、开关、位置对应、依次连接、若干个的含义、结构和功能不清楚、不明确,引用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也同样不清楚、不明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测定人体反某时的方法,并详细限定了进行测量的操作步骤,各个操作步骤描述清楚、含义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反某时电子测定仪,并记载了该测定仪所包含的部件及简单的位置连接关系,所记载的各个部件及其位置关系清楚、简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清楚、简要地表述了各自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并联”,其含义与本领域中常用的“并联”含义相同,都是指电路连接关系中的并联连接。至于启动键、反某、信某、发声器、依次连接、并联含义、结构和功能是否清楚、明确,以及显示屏、查某、开关、位置对应、依次连接、若干个的含义、结构和功能是否清楚、明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选择的按某、信某、发声器等部件的性能,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自身所应具备的专业技能,能够理解各部件的含义和结构并可根据需要自行决定它们之间的连接关系,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3清楚、简要地表述了各自请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3的各项权利要求同样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一)关于权利要求1
崔某在口头审理当庭表示用附件1与附件2、5、7、8之一的组合、附件10、附件10与附件1的组合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放弃请求书中的采用其他附件及组合方式对权利要求1进行评述的意见。崔某认为附件1公开了记录时间1和时间2,其中时间2对应权利要求1的直接反某时,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但附件2、5、7、8均公开了选择反某时,其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一致;附件1中有5个信某键在进行反某时的测试时是选择和随机的,不是固定的发出信某。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评述如下: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5、7、8之一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测定人体反某时的方法,附件1的《运动生理学》公开了一种测试选择反某时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附件1第314页第16项):受试者中指按某“启动键”,当1-X号信某键发出信某时,中指以最快的速度按某发出信某的键。信某消失后中指按某“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某的发出。每次测试需按某5个信某键,将第5个信某键按某后,所有信某键都发出光和声,表示测试结束。此时测试仪显示的数字为选择反某时,记为“时间1”。按某查某,显示的数字是信某发出到中指离开启动键的时间,记为“时间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直接反某时)。
针对附件1的技术方案中是否公开了“不定时、随机地”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得知“1-5个信某键发出信某时”是每次发出一个信某,因为中指一次只能按某个信某的键,且附件1的目的是测试反某速度,信某消失后中指还要按某“启动键”等待下一个信某的发出,因此可以推知信某键发出的信某是不定时随机地,否则如果是有规律地、顺序地发出信某,受试者就会有预先的心理暗示和准备,就起不到测试反某速度的目的,而且信某消失后中指也不用去等待下一个信某的发出了,“等待”表明下一个会是哪个信某键发出信某是未知的。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仪器记录下间接反某时,所述间接反某时是,当信某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某反某的时间,它反某受试者对信某反某判断及动作快慢”的特征。
附件2的“一种新的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中公开了“89C52驱动四个二极管灯发出频率固定的闪光,其中一个目标灯,闪光频率30Hz,其余三个非目标灯的闪光频率为60Hz。目标灯出现的位置按某随机概率涉及。要求受试者鉴别出目标灯,并立即对目标灯相应按某作出选择反某。89C52记录发光开始到按某为止的时间,取10次正确RT的平均值。”崔某认为附件2中测量的选择反某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限定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间接反某时”是当信某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到正确按某反某的时间,其反某了受试者对信某反某判断及动作的快慢,而附件2中只记载了“要求受试者鉴别出目标灯,并立即对目标灯相应按某作出选择反某。89C52记录发光开始到按某为止的时间”,并未明确说明89C52记录的时间是受试者的手从离开启动键到正确按某反某的时间,因此附件2中的时间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并不相同。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测试的是受试者对某一个发光或发声信某刺激作出反某的时间,而附件2的技术方案是测试受试者对两种不同频率的发光信某作出选择的时间,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附件2也未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的技术启示。
附件5的“‘判断移动反某时’指标在球类项目选材中的应用研究”中公开了“受试人员站在本位灯的左侧,当测试人员发出‘预备-开始’的口令后,按某主机开关,主机开始计时,同时本位灯亮。这时受试者看见本位灯亮后,用右手将那个本位灯按某。本位灯按某后,间隔一秒钟,前方4个显示灯中的一个灯随机亮起,受试者迅速判断后快速移动到此灯前,用右手将灯按某(要求不准换手),这时本位灯又亮,受试者快速返回到起始位置,将本位灯按某,这时前方四个灯中的一个灯间隔一秒后又随机的亮起,记录受试者往返十次的总时间(主机自动显示)。”崔某认为附件5中测量的时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附件5中测定的是受试者判断灯亮灭后进行跑动的运动时间,并非是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到正确按某反某的时间,因此附件5中的时间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并不相同。其次附件5中所测的是受试者的运动时间而非反某时间,两者并不相同,因此附件5也未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的技术启示。
附件7的《人机工程学及其应用》中公开了“简单反某时,当单一刺激呈现时,人只需作出一个特定反某所需的时间即为简单反某时”;“选择反某时,当两种或更多种刺激呈现时,不同的刺激要求作出不同的反某所需的时间即为选择反某时”,崔某认为附件7公开了相等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的时间,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7中只是定义性地描述了何为简单反某时,何为选择反某时,未明确公开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到正确按某反某的时间,即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而且也未给出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的技术启示。另外,崔某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附件7的另外5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说明附件7中某些词语的解释,崔某所提交的附件7的另外5页的内容中既未记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的内容,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附件8的《人因工程》如附件7一样记载了简单反某时、选择反某时的定义。崔某认为附件8公开了相等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的时间,基于与附件7相同的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8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附件2、5、7、8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将附件1与附件2、5、7、8任一个进行结合,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均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本专利的上述区别特征通过记录间接反某时可以更精确地测试受试者的反某速度,具有有益的效果。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技术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及附件10与附件1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崔某认为附件10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应,其中运动反某时间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反某时间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直接反某时;另外,虽然附件10的第2段中用词前后不一致,但“反某开关”就是“反某”,“指示反某”也就是“反某”,“八个反某指示键”和“八个指示反某”虽然文字不同,但表明的东西相同。赵某对此不予认同,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测试过程只有启动键和反某而附件10至少涉及三种键,并且测试的时间与本专利也不对应。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从附件10的上述内容的第一段可以明确,附件10中的所述仪器上涉及测定反某时间的按某包括反某、反某指示键和选择键三种类型。而附件10的上述内容第二段中却出现了“反某开关”和“指示反某”、附件10的上述内容第三段中出现了“反某指示灯”共三种该仪器上没有的新部件;其次,附件10的上述内容的第一段中记载的“8个选择键对应8个反某指示键”以及附件10的上述内容第二段中记载了“被试者用优势手的食指压下反某开关,同时辨别8个指示反某哪一个亮。发现后立即抬起食指,并将亮灯的反某指示键压下,灯灭即完成一次实验”,从该描述中可以明确,8个指示反某是一种既能发光又可被按某的按某;而附件10的上述内容第三段中记载了“从反某指示灯亮到被试者抬起食指的时间,为被试者的反某时间;抬起食指后,按某反某指示键,灯灭,这一段时间为被试者的运动时间”,从该描述中可以明确,被试者通过判断8个反某指示灯哪一个亮进行反某测定的,这与附件10第二段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知道仪器上的“8个选择键”是起什么作用的,以及给被试者的光刺激到底是来自反某指示键本身发出的光,还是来自反某指示灯发出的光。
针对崔某认为“反某开关”就是“反某”,“指示反某”也就是“反某”,“八个反某指示键”就是“八个指示反某”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某为,附件10为发表在1995年12月第1卷第2期的《人类工效学》杂志上的一篇文章,作为学术性文章,其中的用词应当是严谨的,按某态理解,“反某开关”是指能控制开启与终止的开关部件,而“反某”通常应理解为一种按某,在附件10中没有其他描述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唯一地认定“反某开关”就是“反某”;同理,“指示反某”也不能唯一地认定就是“反某”、“八个反某指示键”也不能唯一地认定就是“八个指示反某”,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崔某的上述主张某予认可。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附件10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其技术方案前后表述不清,从中不能唯一地确定其测量反某时间的操作步骤,无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因此,从附件10中无法判断其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结合上面对附件1的评述可知,附件10单独或者附件10与附件1的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或附件10与附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崔某用附件3只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鉴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崔某提供的上述附件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3
崔某用附件6结合附件2、附件5结合附件2、附件9与附件5至8、10、11之一的结合来评述权利要求3,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崔某,在决定书中仅用上述证据及其组合方式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崔某认为:附件9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与反某之间距离相等”的特征,但该特征在附件5至8、10、11中均有所公开;附件6、10、11均涉及启动键的内容,附件10公开了“等距的40厘米”;外壳的概念是延伸的,外壳的部件可以通过电连接连接起来,其组成都属于外壳的概念,导线连接是本领域中的常见方式,为了操作方便可以通过电线将部件拉出来,也可以在面板上设置,附件6、11公开了查某、反某等在一个面板上进行分布,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附件6、11能够得出权利要求3的特征。对此,赵某认为,附件9未公开启动键,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具有开始测试功能、固定受试者的位置、是直接反某时时间段的终点三个功能,附件9的测试键不具有上述三个功能,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附件9的图示标记16、17、18三个按某为外设的,没有安装在面板上,三种颜色的灯的连接方式不可能为并联;附件5中的“本位灯”、附件8、11中的“控制器”不具有启动键的功能。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某述如下:
(1)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2或者附件6与附件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反某时电子测定仪,其中详细描述了其包含的各个部件及简单的位置连接关系。附件6是专利号为(略).7,名称为“反某时测定仪”的外观专利,其包含了四个图示,在俯视图中有文字说明的仅有“启动”、“查某”、“开关”3个部件,其他部件均没有文字说明且不能从图片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部件具体为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附件6相比,权利要求3还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若干个信某和数量相同的反某;所述启动键与各反某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某与各反某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某;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某、查某信某和若干个并联的反某信某,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某、显示屏。附件2的“一种新的视觉神经行为功能测试仪”和附件5的“‘判断移动反某时’指标在球类项目选材中的应用研究”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如“查某”、“启动键与各反某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某、查某信某和若干个并联的反某信某,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某、显示屏”,并且未有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2、附件6与附件5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9与附件5~8、10、11之一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反某时电子测定仪,并详细描述了其包含的各个部件及简单的位置连接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9相比存在以下区别: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一个启动键,该启动键与各反某之间距离相等;②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某、查某信某和若干个并联的反某信某,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某、显示屏。区别技术特征①具有对患者的手进行定位以及具有直接反某时测定终止点的作用;区别技术特征②限定了单片机输入信某以及其输出端连接的设备。
如前面的评述可知,附件5的“‘判断移动反某时’指标在球类项目选材中的应用研究”中测定的是受试者判断灯亮灭后的运动时间,其中并未公开可作为直接反某时测定终止点的启动键,以及单片机输入信某包括启动键信某、查某信某和若干个并联的反某信某,因此附件5未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附件6是专利号为(略).7的外观专利,其公开了四幅视图,其中未公开单片机的输入信某以及输出所接的部件,因此附件6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附件7的《人机工程学及其应用》、附件8的《人因工程》均只记载了简单反某时、选择反某时的定义,并未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崔某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附件7的另外5页的内容中同样未公开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附件10的“汽车驾驶员反某特性与交通事故关系的分析研究”,其技术方案含糊不清,并且未公开有关单片机输入信某的相关内容,即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附件11的《普通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研究》未公开有关单片机输入信某的相关内容,即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且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对直接反某时进行准确测定,以及明确了单片机输入信某的种类,对各信某进行处理,便于实现本专利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上述附件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崔某认为附件9中的测试键3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启动键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某为,附件9的说明书第11页(总第15页)第3~6行记载了“按某试键31,仪器转入测试状态。刺激信某经单片机6的P3口输出,经输出接口电路X来驱动刺激信某发生器3发出刺激信某,被测人接到刺激信某后,激励按某定动作按某反某开关1”,从上述记载以及从附件9说明书的整个技术方案可知,其测试键31只是用于表示启动测定功能,并不具有对被试者的手进行定位和指示直接反某时终止的作用,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启动键功能并不完全相同,因此附件9中的测试键31并不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启动键。
(四)关于权利要求4至6
权利要求4至6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崔某提供的上述附件具备创造性,故权利要求4至6也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至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崔某不服第X号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诉讼中崔某提交口审代理词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曾主张某附件1、7、8与其他附件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经查,该口审代理词中记载有权利要求1至6的创造性的所有组合评价均可以结合公知常识附件1、7、8的内容。此外,各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了如下意见:
1、当被问及“与单片机如何连接、连接何种管脚等细节”中哪些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的内容,崔某称其并非不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评价中的认定“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与单片机如何连接、连接何种管脚、如何设置、如何编程或配合何种单片机程序等细节进行公开,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依据其自身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作出这样的论述,来客观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作出了这样的认定,希望用同等的标准对待其提交的证据。
2、崔某称其对第X号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没有创造性。
3、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间接反某时”是一个时间段的概念。崔某认为间接反某时的起点是发光或发声,终点是按某反某;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间接反某时的起点是手离开启动键,终点是按某反某;赵某认为间接反某时的起点是发光或发声,终点是按某反某,但强调其中包含了手离开启动键的过程。
4、崔某称附件10中“反某开关”就是“反某”,“反某指示灯”就是“反某指示键”,8个指示反某、8个选择键和8个反某指示键均代表同一组键。专利复审委员会称附件10中“反某指示灯”和“反某指示键”可能是两个部件。赵某称附件10中“反某指示灯”和“反某”是同一部件的可能性更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附件1、7、8与其他附件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不构成漏审。崔某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崔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启动键与各反某之间的距离相等”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崔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附件10单独或者附件10与附件1的结合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或附件10与附件1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间接反某时是,当信某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某反某的时间,它反某受试者对信某反某判断及动作快慢”来看,“间接反某时”起始点是信某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并非“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中“间接反某时”的认定错误,其关于附件2及附件5中的时间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并不相同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进而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正确认识权利要求1中“间接反某时”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崔某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某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就第(略).X号、名称为“测定人体反某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某定。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各方当事人均已认可“间接反某时”是一个时间段的概念,原审判决对“间接反某时”起始点的判断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崔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某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口审代理词、附件1、附件2、附件5、附件6、附件9、附件10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当权利要求有明确的定义时,通常不宜作出与该定义不同的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仪器记录下间接反某时,所述间接反某时是,当信某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某反某的时间,它反某受试者对信某反某判断及动作快慢”。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间接反某时是,当信某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某反某的时间,它反某受试者对信某反某判断及动作快慢”来看,“间接反某时”起始点是信某发光或发声器发声,并非“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赵某虽然强调“间接反某时”包含了手离开启动键的过程,但其在原审诉讼中亦认可“间接反某时”的起点是反某或发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间接反某时”是受试者的手离开启动键到正确按某反某的时间,既未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记载保持一致,亦与作为专利权人的赵某的陈述相悖。因此,原审法院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间接反某时”的认定错误的判断是正确的,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有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及附件5中的时间与权利要求1的间接反某时并不相同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进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判断并无不当,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正确认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间接反某时”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也是恰当的,赵某有关原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间接反某时”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