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XX,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罗XX之妻。
原告X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信用联社)与被告罗XX、车XX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慧红、人民陪审员刘小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XX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沈朝辉、熊超、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罗XX以“周转”为由向XX信用联社XX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双方经过友好、平等协商达成了贷款意向,其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期限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贷款月利率9.514‰,被告妻子车XX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罗青明向XX信用联社XX信用社归还了本金8200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尚有贷款余额x元未按期归还。到2011年3月2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8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罗XX辩称,贷款属实,但贷款并不是被告在使用,故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贷款使用人叫肖新,2009年4月肖新找到被告罗XX,说要以被告罗XX的名义去银行贷款,被告罗XX看到肖新有困难,就同意了。2009年4月30日,肖新、被告罗XX及被告车XX一起来到XX信用联社XX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其后,肖新还了部分贷款本金,现在为了逃避债务已经不知所踪。
被告车XX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监局文件,拟证明原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本案的主体。
2、贷款申请报告、被告罗XX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车XX承诺对3万元贷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
4、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3万元借款已经支付。
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XX无异议,被告车XX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罗XX以“开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XX信用联社XX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其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期限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贷款月利率9.514‰。被告妻子车XX对该笔贷款向该社书面承诺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足额将贷款转入以罗XX身份证开户的银行存折上。贷款到期后,被告罗XX于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7日分别向XX信用联社XX信用社归还了本金3300元和4900元,尚欠x元及相应利息,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1年3月30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XX对贷款事实无争议,但主张贷款是由肖新在使用,应由肖新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使用身份证贷款的行为及法律责任应有完全的认识能力。不论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是何人,均是在被告罗XX知晓并允许的情况下所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罗XX承担。被告车XX在被告罗XX贷款时以其妻子身份签订了承诺书,表示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系被告车XX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罗XX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车XX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2426.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8月16日),其后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车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祥
代理审判员曾慧红
人民陪审员刘小兵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