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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临颍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职工。

委托代理人:滕某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临颍县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滕某宏、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县人民医院诉称:2009年6月3日下午5时许,患者王二景因呼吸困难到原告处抢救治疗,当日下午6时53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王二景死亡后,其家属韦中安等人与原告发生纠纷。2009年11月24日患者家属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22.5万元。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王二景家属各项费用x.6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原告承担4100元,王二景家属承担58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入的有医疗责任保险,在原告就该医疗纠纷案向王二景家属赔偿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王二景医疗纠纷赔偿案的保险赔偿金x.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辩称: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13、14条的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否则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16条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再者,为患者救治的医生程吉才,执业地点为河南宏力医院,而不是在原告处。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2条之规定,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所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程吉才不是本案原告投保的医务人员,其所造成的医疗过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临颍县人民医院在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投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0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0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x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免赔额(率):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x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职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在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行政处罚或仲裁时,或者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2009年6月3日下午,受害人王二景因患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时死亡。后经漯河市医学会作出漯河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县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受害人王二景的家属韦中安等四人于2009年11月2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韦中安等四人各项损失x.79元,案件受理费4680元,临颍县人民医院负担4100元。临颍县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7月1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颍县医院赔偿韦中安等四人各项损失x.6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临颍县人民医院各负担4100元。当临颍县人民医院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不予赔偿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县医院急诊接诊医生程吉才职业地点未变更问题,县医院上诉主张程吉才职业地点未变更与其执业水平高低无关,与患者王二景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已涵盖县医院的总体过错之内,理由成立,但县医院以此主张原审判决把程吉才的过错作为县医院承担过错予以累加考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还查明:给受害人王二景的急诊接诊医生程吉才属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生。2001年4月30日颁发执业证,执业地点在临颍县人民医院。2006年4月份被委派到河南省宏力医院进行交流学习,在学习期间执业地点变更为河南省宏力医院。2009年4月份学习结束,又回到临颍县人民医院工作,并向临颍县卫生局报请变更执业地点为临颍县人民医院,经临颍县卫生局将有关资料报送省卫生厅后,省卫生厅于2009年7月24日重新变更其执业地点为临颍县人民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在被告人保财险临颍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9年6月3日下午,患者王二景因患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时死亡,漯河市医学会作出漯河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县医院承担轻微责任。”而且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颍县人民医院赔偿王二景家属韦中安等四人各项损失x.65元,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00元,赔偿款也已兑付给王二景家属。临颍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赔偿的限额,没有超出其投保的医疗责任保险的每人基准赔偿限额和医疗责任保险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故临颍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赔付王二景医疗纠纷赔偿案的保险赔偿金x.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为患者王二景救治的医生程吉才,其执业地点为河南宏力医院,而不是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根据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程吉才本身就是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医生,因其委派学习回来后,未及时变更执业地点,并不能否认其为临颍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身份,另外该保险合同只对医院的医疗责任进行了投保而没有对所属医务人员进行投保,医院才是被保险主体,而医务人员并不是被保险主体;且(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临颍县人民医院上诉主张程吉才执业地点未变更与其执业水平高低无关,与患者王二景的死亡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已涵盖县医院的总体过错之内,理由成立,由此可认定患者王二景的死亡是临颍县人民医院的总体过错,并不是医生程吉才一人的过错,故而也不存在不是原告投保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执业过失所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损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该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书面通知保险人,据此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符合以上规定,属无效条款,故其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临颍县人民医院保险金x.92元。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保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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