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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开封市金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被害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害人田X向被告人张某某追要欠款x元,由于张某某无钱还账,被告人郑某某同意用自己的轿车做担保。因到期后张某某没有还钱,田X即将郑某某的轿车开走作为抵押。2010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为轿车被田X开走一事,感到气愤,即和王一X、程X、王X约定一起教训田X。当晚11时许,王X开车和王一X一起在香山宾馆接住田X,后郑某某、张某某、程X也坐上该车,五人将田X带至金明区X乡一座桥附近,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伙同王一X、程X对田X实施殴打。后又将田X带至开封市金明区X乡的嘉源洗浴宾馆的房间内,郑某某等人轮流看管田X,称田X归还郑某某的轿车方可离开。看管期间,郑某某、张某某、王一X再次殴打田X,并以租车为由,强迫田X写下x元的欠条。2010年6月7日中午11时许,田X归还郑某某轿车后被放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19日将郑某某、张某某二人抓获。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田X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田X因致伤所受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X的陈述,证人孙XX的证言,证人张一X、李X、郝XX、杨XX、张二X、孙XX、栗XX、张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田X的伤情照片,欠条和担保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为解决经济纠纷非法拘禁他人三十余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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