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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丙诉被告赵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赵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赵某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诉称:2011年3月13日,赵某丁驾驶豫x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石窝路X路口时,与赵某丙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某丁负主要责任,赵某丙负次要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赵某丁支付8500元后就不再露面。另查明,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丁,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由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庭审时某加为x.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丁辩称:我的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出事故后我积极地给被告看病,已经给他拿了8500元。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为我们是无利害关系人的第三人;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3、原告医疗费应按国务院的交通事故创伤医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进行赔付;4、原告住院期间赵某丁支付的8500元中的8000元是我公司提前支付给赵某丁的,赵某丁只付了500元。代法院判决时某8000元扣下来,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30分左右,被告赵某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石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孟乡X路口时,与赵某丙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1年4月15日以第(略)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丁负主要责任,赵某丙负次要责任。赵某丁本人、赵某伟代赵某丙分别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按押。赵某丙受伤后于当日(2011年3月13日)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28元(x.28元住院期间费用+280元入院时某查费)。出院时某嘱:1、继续院外治疗;2、据病情需陪护一人。住院期间由其孙子赵某伟(农民)、孙媳李小丽(农民)陪同护理。在赵某丙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丁因家庭困难向保险公司申请,由保险公司提前支付8000元给赵某丁,而后,赵某丁又拿出500元,共计85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4张,金额740元。

另查明: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赵某丁,赵某丁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月24日零时某至2012年1月23日止。发生事故时某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以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已分别签字按押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各自应当按照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丁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某丙也应当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赵某丙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28元(x.28元住院期间费用+280元入院时某查费);2、误某,赵某丙虽然已经86岁,但是发生事故时某能骑自行车外出,说明其身体是比较健康的,况且其子早已因交通事故去世,王孟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称其“身体一直很健康,承包地也一直由其自己耕种”的情况可以认定,应当计算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主张出院后的误某,因医院在诊断证明中没有具体注明休息时某,因此,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赵某丙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某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费用为1357.72元(x元÷365天×31天);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赵某丙出院时某嘱“1、继续院外治疗;2、据病情需陪护一人。”说明其生活尚不能自理,其主张90天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予认定。赵某丙住院期间由其孙子赵某伟(农民)、孙媳李小丽(农民)陪同护理,费用为6657.18元(x元÷365天×152天住院期间2人共62天出院后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6、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740元,因其是在本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时某不是很长,其主张交通费740元明显过高,且无法说明“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以上诸项合计x.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28元中的x元,(其中的8500元,8000元由保险公司扣除8000元,冲抵预先已支付给被告赵某丁的8000元;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丁)。其余的816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x小型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赵某丙80%,即6533.82元(8167.28元×80%),原告赵某丙自行负担20%,即1633.46元(8167.28元×2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豫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赵某丙其他损失8514.9元。关于原告赵某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赵某丙在事故中虽然受伤,但是,其既没有作伤情鉴定也没有作伤残鉴定,因此,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28元中的x元,(其中的8500元8000元由保险公司扣除8000元,冲抵预先已支付给被告赵某丁的8000元;5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某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赵某丙其他损失8514.9元;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赵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剩余部分的80%,即6533.82元(8167.28元×80%);。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由原告赵某丙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元:杨少宇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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