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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袁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区××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袁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再审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6月28日,收到判决书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7日,超出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袁某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申请再审人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申请再审人和株洲伞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万佳水陌华庭项目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时,没有将本案涉及的旅游费一并结算,故申请再审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旅游费用。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恰恰证明申请再审人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从来没有提起过要被申请人支付旅游费用,否则在该份调解书达成时就会有相应记载。

被申请人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复印件和一张旅行社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所在公司于2006年12月曾邀请申请再审人单位人员去越南旅游,而没有要求申请再审人公司支付旅游费用。申请再审人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调解书,被申请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由于没有提交原件,且申请再审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06年9月5日,申请再审人公司以去欧洲学习、考察的名义组织其公司管理人员三人及当时开发水陌华庭1、2、4、X栋项目经理四人(一行共七人)去欧洲旅游。申请再审人以“管华芳一行7人”的名义与株洲中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旅行社)签订《出国(境)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日程自2006年9月7日起至2006年9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申请再审人向中联旅行社支付了x元旅游费用。七人按时旅游回来后,中联旅行社以学习、考察费名义于2006年9月30日开出一张金额为x元的发票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于2006年10月以项目开发费用列支做帐。

现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欧洲旅游费用,但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关于旅游费用如何承担的书面协议,申请再审人也没有提供其自2006年9月20日旅游回来后的两年内曾向被申请人要求支付旅游费用的证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超过简易程序的三个月审理期限。经审查,原审立案时间是2010年6月28日,宣判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宣判情况记录在原审案卷中,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东及被申请人袁某的签名,故原审判决未超过审理期限,程序合法有效。

综上,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洲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阳桂凤

审判员成静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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