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吉林省农安县X镇X街五委X组人,现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被告是初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整日争吵不休,被告时常对原告施以暴力,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损害,1999年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分居至今。目前,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从2005年2月份被告下落不明,长期不在广饶县X乡X村居住。
庭审中,原告主张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广饶县X乡X村证明、寿光市X街道北关社区证明各一份,证人张某某、王某乙证言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长期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案处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
审判员李红新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