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立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贺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买地下六合彩、赌博恶习,并有不尊重夫妻感情的行为,现已离家出走,且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儿子,被告对儿子尽法定抚养义务,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3日婚生男孩刘某之。婚后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故离家出走,又不与原告联系,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某,之后原、被告仍未某好夫妻关系,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华联商业步行街AX栋X单元X号住房1套,面积约160平方米,买价148038元,首付48038元,银行贷款10万元,至2012年4月30日止,已归还按揭贷款本金51136元,欠本金488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后因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无故离家出走,且不与原告联系,是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实际分居两年以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刘某之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抚养为宜,被告应尽法定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刘某之由原告刘某监护抚养成年,被告贺某有探望刘某之的权利,原告刘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益阳市X区华联商业步行街AX栋X单元X号住房1套,由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各享有一半,其中属于被告贺某的房价部分留在原告刘某处折抵儿子刘某之的抚养费,该房归原告刘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尚欠房屋贷款48864元,由原告刘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映秋
审判员刘某球
人民陪审员李明亮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