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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晚1硎唬姹烁鹑辰衬谀涝斡丶鹣缦熛W头村的家中将2包冰毒贩卖给金某乙,其中一包价值200元的毒品被金某乙吸食,另一包价值100元的冰毒系金某乙帮他人购买。当晚,金某乙豢貌淳诩熢W头村村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该包冰毒。经检验,被查获的冰毒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金某乙、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以及被告人金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乙民币3000元。罚金某乙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虞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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