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衡波,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阳流一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东江工业园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怡,北京市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某诉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被告衡阳流一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一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梁志敏、被告蒙牛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潘波,被告流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怡、邓寒鸣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杨衡波、被告蒙牛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春舞、被告流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怡、邓寒鸣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2月16日,原告管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蒙牛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作出(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7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原告管某撤回对被告蒙牛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流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某,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某合某一份,约定借某(略)元,借某期限不等,月利率9‰。被告承诺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全部本息,如逾期还款将自愿承担13.5%的月罚息.同年6月27日,原告将出借某(略)元交付给被告。借某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才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略)元,至今尚欠原告本息(略)元及逾期罚息747225元,共计(略)元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某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流一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某本息及逾期利息共计(略)元(计算至2011年3月27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流一公司承担。
原告管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某合某、借某、收条。以证明2009年6月5日,被告流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某,并与原告订立借某协议,依据借某合某约定,流一公司除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借某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2、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份,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份。以证明经耒阳市人民法院二份生效裁定书确认,被告与蒙牛公司系紧密型合某型联营关系,蒙牛公司依法应当对流一公司的前述借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银某、取款回单。以证明原告管某在银某取出(略)元存在被告流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名下;
4、顺丰速运邮寄存根,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7月将借某合某、借某金额邮寄给蒙牛公司的财务部门和负责人。
对原告管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流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均没有意见。
被告流一公司辩称,欠款基本属实。所借某项用于联营体日常业务。流一公司因联营体生产经营而对外举债,本质上是为蒙牛公司而负债。2011年3月,蒙牛公司单方面宣布终止合某,导致流一公司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无法继续。蒙牛公司还应赔偿流一公司合某损失。蒙牛公司和流一公司为紧密合某联营关系,蒙牛公司为流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二公司2009年《委托经营合某》第十五条的规定,蒙牛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所借某项不许进入蒙牛公司的帐户,因为该公司的帐户由蒙牛公司直接控制和使用,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民法通则34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因此蒙牛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流一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汇凭证及权益单位证明书。以证明流一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具有蒙牛公司高管某份;
2、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流一乳业公司蒙牛乳制品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以证明衡阳流一实业有限公司与蒙牛公司合某开发衡阳乳业的项目得到政府批复;
3、(1)2005年合某合某;(2)2006年合某合某及《甲方派驻衡阳分公司人员薪酬待遇及费用标准》;(3)2007年合某合某及《甲方派驻衡阳分公司人员薪酬待遇及费用标准》;(4)2008年合某合某、委托加工合某及《衡阳分公司生产产品清单》;(5)2009年委托加工合某及衡阳分公司生产产品清单;(6)协议书;(7)《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以证明:一、蒙牛公司与流一公司存在多份合某合某,但双方合某的签订极为混乱,前一份合某尚未失效,蒙牛公司又要求签署新合某。二、第一份《合某合某》签订后,蒙牛公司对流一公司实施了全面直接的实际控制。(一)人员方面,蒙牛公司向流一公司委派高级管某人员,掌控了流一公司除董事长之外的全部关键职位。(二)业务方面,蒙牛公司控制了流一公司的全部业务与交易对象。流一公司的产供销体系完全依赖蒙牛公司,不能独立的面对市场、自主经营。(三)财务方面,流一公司没有拥有实权的财务管某部门,财务管某制度由蒙牛公司制定,财务账目由蒙牛公司进行打理。(四)投资和责任承担方面,流一公司负责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大量投入,协调当地关系,保证生产条件,承担市场风险,蒙牛公司也为品牌建设、形象宣传、厂房修缮、员工工资及福利待遇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各份合某名称上虽略有差别,但合某的关键性条款并未变更;
4、(1)(2009)耒执字第173-X号《执行裁定书》;(2)(2011)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3)(2009)耒执字第179-X号《执行裁定书》;(4)(2011)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2010年10月14日,在衡阳市美吉尔生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流一公司装饰装修合某纠纷案[(2009)耒执字第X号]和耒阳市财政局申请执行流一公司借某合某纠纷案[(2009)耒执字第179案]两案中,形成两份X号裁定书,以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认定了蒙牛公司和流一公司系紧密合某型联营关系,现此二份裁定已经生效并发生既判力;
5、听证笔录。以证明:一、关于蒙牛公司与流一公司是否是紧密合某型联营关系这一争议焦点,已经湖南两级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形成生效裁决。二、蒙牛公司认可未经流一公司同意便从其账上划走550万资金;
6、(1)开户许可证;(2)印鉴卡片;(3)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以证明:一、蒙牛公司委派的财务处长王某某操控了流一公司的基本账户。二、王某某在未经流一公司任何意见的情形下强行划拨流一公司方面的资金550万元;
7、流一公司档案,包括:(1)关于会议安排工作未完成的通报;(2)关于经理的特别通报;(3)关于车辆的管某规定;(4)会议管某制度;(5)关于招待费用的规定;(6)关于离职人员按规定领取工资的通知;(7)关于行政以上人员管某签到的通报;(8)关于未按规定要求完成工作的通;(9)关于人事报表的通报;(10)关于造发工资表的通报;(11)关于管某费用考核的规定;(12)关于未按规定时间采购物品的通报;(13)关于建立经理信箱的通知;(14)关于产量的特别通报;以证明蒙牛公司对流一公司的实际控制情况,包括日常人事管某、财务政策安排、工资审批、奖惩制度等;
8、(1)人员增补申请单;(2)任免书;(3)员工调动申请表(任全红);(4)冰、衡阳事业部电话本。以证明:一、蒙牛公司有权从流一公司自由调动员工;二、蒙牛公司委派到流一公司的高管(郭彪、薛某、王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
9、(1)工资审批表;(2)冰淇淋本部2010年年终效益奖发放表;(3)冰淇淋衡阳事业部员工花名册;(4)业务便签(关于各事业部2011年1月工资表上报情况的通报);(5)业务便签(关于衡阳事业部财务处临时负责人工资调整的请示);(6)业务便签(关于当阳兴蒙暂存衡阳流一18度脆筒的函);(7)业务便签(关于协调解决衡阳、温州欠款影响生产的函);(8)业务便签(关于衡阳物流处申购叉车的请示)。以证明:一、流一公司的员工工资由蒙牛公司审批;二、蒙牛公司和流一公司分摊公司经营费用;三、蒙牛公司通过行政命令要求流一公司还款;
10、(1)移交清册;(2)公章使用申明;(3)公章(合某专用章)使用申明。以证明:一、蒙牛公司委派的高管某以利用流一公司公章签署业务合某。二、蒙牛公司委托的财务负责人王某某承认有“衡阳分公司”存在;
11、(1)业务便签(关于分公司回款的通知);(2)业务便签(关于衡阳分公司延缓支付品牌使用费的请示)(刘某);(3)批办单(孙玉斌);(4)业务便签(关于衡阳流一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开产前问题整改的通知)。以证明:一、因流一公司未及时交品牌使用费,蒙牛公司通过行政命令向分公司按2%的标准加收资金占用费;流一公司和蒙牛公司存在上下级关系。二、蒙牛公司控制流一公司基本账户。三、流一公司方面需承担部分电费、设备保养与维修、处理当地纠纷方面的任务;
12、业务便签(财务)及对账单。以证明:在蒙牛公司的大一统体系中,将流一公司当成衡阳分公司进行管某;同时,蒙牛公司通过行政命令向流一公司下达促销和打折任务,分担物流和生产费用;
13、设备调拨申请单。以证明蒙牛公司总部可行政命令从流一公司调拨设备;
14、(1)转账凭证(一),证明蒙牛公司派驻的财务负责人王某某及总经理郭彪利用流一公司基本账户对外收付款项(包括支付职工薪酬、生产经营费用、采购原材料、报销招待费等),并不需要经过法人代表刘某的批准。(2)转账凭证(二)。以证明:据不完全统计,仅2010年6月至7月,蒙牛公司为共同生产所转进的资金达2900余万元;此款项挂在应收账款(货款)里。也证明制造业的生产经营对需要巨额流动资金;
15、业务便签(关于2008年客户打款事宜的通知)。以证明:蒙牛公司财务制度规定,所有应收款项必须汇到蒙牛公司基本户上,流一公司无权自行收款;
16、彩铃业务成员名单。以证明蒙牛公司和流一公司在对外形象上已高度混同;
17、衡阳市公证处X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包括:(1)蒙牛公司业务便签(出差通知),证明王某某是蒙牛公司派驻衡阳的财务负责人;(2)关于冰淇淋合某企业产品结算价格的通知,证明蒙牛公司通过行政命令向流一公司下达价格通知,控制了定价权。(3)人员详细信息(梁冬梅),证明蒙牛公司内部管某系统中,梁冬梅的身份是“营运管某系统_冰淇淋运营中心_事业部、分公司文员”。(4)人员详细信息(薛某),证明薛某是蒙牛公司委派至流一公司的总经办主任。(5)人员详细信息(赵兴发),证明赵兴发的身份信息。(6)薛某向刘某发的电子邮件(流一声明),证明蒙牛公司总部法律人员起草一份情况说明,发给郭彪,郭彪再发给薛某,再转发给刘某,强令流一公司加盖公章。此证据还原了蒙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7)2009年委托经营合某、委托销售合某、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某。以证明《委托经营合某》及其从属合某实际签署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之后,此合某并非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是蒙牛公司单方面通知流一公司签署的。(8)关于邮寄合某的通知,证明蒙牛公司下达通知,要求流一公司签署制式合某;
18、衡阳市公证处X号公证书。以证明前述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某性。
对被告流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管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X号证据的真实、合某、关联性均没有意见。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与被告流一公司提供的证据1-18,因原告已撤回对蒙牛公司的起诉,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民间借某纠纷的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流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某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流一公司向原告借某(略)元;被告按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利息,所借某项中的(略)元被告流一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归还,另(略)元在2010年6月15日归还,剩下的(略)元在2010年9月15日归还,上述款项如逾期未还被告将按13.5‰的月息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年6月27日,被告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管某人民币(略)元后,原告在2009年7月7日前将出借某(略)元通过银某转帐方式交付给被告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借某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0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略)元(自2009年6月27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应归还利息453600元、逾期利息345870元、扣除利息后归还本金47053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略)元。
本院认为,被告流一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与原告管某签订借某合某后,其法定代表人于同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在之后的10日内将所借某项以银某转帐方式支付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帐户上,双方之间已成立借某合某关系,该借某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借某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流一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某及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某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流一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管某借某本金(略)元;
二、被告衡阳流一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以(略)元为本金、按月息13.5‰计算向原告管某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70元,原告管某负担2751元,被告衡阳流一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9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佑荣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吴恢辑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谢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