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X,15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包XX(系包X之父),男,41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陈XX,女,42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包X诉被告陈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的法定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1994年12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1997年9月29日,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根据约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包XX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从1997年10月至同年12月,每月支付150.00元;1998年起每年支付2000.00元至原告满20周某。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原告屡屡找被告讨要,被告都一概不理,拒绝支付。随原告年龄增长,上学及生活费用的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法定代理人难以独自支付原告的学习和生活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5年的抚养费30000.00元;因物价等因素和生活开支加大,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一直在给孩子抚养费,孩子经常在我这里。有没有给孩子抚养费孩子心里清楚。我与包x年离婚,包XX一直没有向我要过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15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包XX系公务员,工资高且稳定,我2001年下岗待业,2009年起在重客隆上班每月只有500.00元,去年才增加到700.00元,请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包X的住房一套谁都不住,用来出租,孩子的生活费就有了。或者房子给我,我来带孩子,由包XX承担抚养费、教某、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包XX、母陈XX于1997年9月29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协商离婚并达成原告由包XX抚养,陈XX从1997年10月至同年12月每月支付包X抚养费150.00元,从1998年起每年支付包X浩抚养费2000.00元(每年6月30日支付)至其满20岁的协议。2001年9月,被告下岗待业,尔后,靠打零工维持生计。2009年起在重客隆超市上班,工作基本稳定下来,月工资700.00元左右。包XX与陈XX离婚后,陈XX也常给原告买一些日常用品或给一些零用钱,但未按月或按年给付抚养费用。为此,原告提出上列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7)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现金日记账、接收证明、被告提供的谭祥勇、谭弟翠的证实、重客隆石柱商场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认定。
本院认为,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仅15岁,系在校学生,目前尚不能独立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5年的抚养费30000.00元;因原告的父母1997年9月29日离异后,原告和其法定代理人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其权利,且被告也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超时效部份,即2010年3月1日以前的部份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常给原告买一些日常用品或给一些零用钱,但,毕竟未按月或按年给付原告抚养费用,而且被告也未提供依据证明给付原告费用的数额,故,不能以此抗辩或抵减其应给付的抚养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问题,考虑到被告从2001年9月下岗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稳定的职业,就目前的工作报酬每月700.00元的工资而言,被告的收入是较低的,本院依据其实际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承担200.00元抚养费用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x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抚养费4000.00元;
二、被告陈XX从2012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包X抚养费2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0日前);
三、驳回原告包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