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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陈XX、陈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略)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陈XX之兄。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略)甘某与被告陈XX、陈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略)甘某及委托代理人谷XX、被告陈XX、陈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诉某,2009年元月,(略)与XX村委会签订合同,租用XX内场地养鸡。但被告陈XX、陈XX二兄弟因不满(略)租学校场地养鸡,故意刁难(略)。2009年8月26日被告陈XX说(略)家的狗咬烂了他的裤子,要求赔钱。次日下午,被告陈XX伙同同村其他几个人到养鸡场殴打(略)的丈夫,并威胁说:“打死你这个外地麻子!”后在村干部协调下方散去。2009年8月28日下午3点多钟,趁(略)丈夫外出,被告陈XX再次到养鸡场无理取闹,随后叫上他的弟弟被告陈XX,被告陈XX一冲进(略)家里就用砖头和酒瓶子往(略)身上砸,同时被告陈XX扯住(略),使(略)无法自卫和还手,直到(略)被打得浑身是血,瘫倒在地,两被告才离开。(略)的丈夫回来后报警和打120急救。(略)无奈,只得搬离养鸡场,造成损失达3000元。直到2009年10月23日,被告陈XX才被市郊派出所找到并带回派出所,经调解无效,被行政拘留10天。因两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略)较大的损失,故诉某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如下:1、医药费3861元;2、精神损失费500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800元;5、护某、交通费100元;6、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7、养鸡场损失费3000元;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某主张,(略)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3,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4、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略)被两被告殴打。

5、调解会议记录,证明派出所为此事组织过调解。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侵害(略)的人身权利。

7、诊某、病例、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略)被打伤后的病情损失及费用等情况。

8、工资证明,证明(略)陪护某的工资收入。

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共计100元。

10、生活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0元。

11、处方笺,证明(略)需补充营养药品350元。

12、设施设备购买凭证,证明(略)养鸡场购买各种设施的价值。

被告陈XX辩称,(略)所述不实,8月28日下午我到学校找(略)评理,(略)先就拿木棒打我,后来陈XX过来扯架,(略)反而对陈XX连打四棒。对方又拿酒瓶朝我打来,为保护某己,我抢过(略)酒瓶攻击。后来10月23日找到派出所经调解被行政拘留10天。

被告陈XX辩称,2009年8月28日那天下午,我只是闻讯前去劝架、扯架,并没有参与殴打(略),在扯架时,(略)反而用木棒打了我。

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陈XX、陈XX提交如下证据:

13、证明六份,证明被告陈XX找甘某评理遭到辱骂和殴打,后陈XX才动手打(略)。

14、《处理情况》,证明XX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案的经过情况所作说明,并证明被告陈XX没有参与殴打(略)。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二被告对(略)所举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费用清单数额有异议,对证据8、9、10、11、12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理由。(略)对被告所举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证据13因证人均未到庭质证,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映的事实不客观全面。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7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11因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3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故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证据1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元月,(略)甘某夫妇租赁了郴州市X乡XX校内一场地养鸡,因琐事,(略)甘某夫妇与被告陈XX、陈XX二兄弟有些过节。2009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陈XX因前一天下午听说(略)不明不白骂了他兄弟俩,于是到XX校内找到(略)甘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陈XX用酒瓶将(略)头部砸伤。之后,被在场人劝阻。(略)甘某丈夫回家后报警并拨打120,(略)甘某于当日住进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5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某均记载诊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裂伤。共花去医药费(包括住院费)3861元。

另查明,因被告陈XX用酒瓶砸伤(略)甘某一事,被告陈XX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的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公民生命权、健某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XX因琐事用酒瓶将(略)甘某砸伤,其行为已侵害了(略)的健某和身体权,造成(略)的经济损失,被告陈X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略)要求被告陈XX赔偿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略)要求被告陈XX赔偿的诉某,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XX参与殴打(略),故(略)要求被告陈XX赔偿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没有殴打(略)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略)要求赔偿养鸡场设施的损失费3000元的诉某,因与被告陈XX的侵害行为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元。(略)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某,因(略)仅住院9天,故参照《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略)甘某医药费3861元。

二、被告陈XX赔偿(略)甘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

三、被告陈XX赔偿(略)甘某护某800元。

四、被告陈XX赔偿(略)甘某交通费100元。

五、被告陈XX赔偿(略)甘某营养费200元。

六、被告陈XX赔偿(略)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2元×9=108元)。

七、以上一至六项共计8069元,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略)甘某。

八、驳回(略)甘某对被告陈XX的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31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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