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男,汉族,年龄不详,个体户。
被告汪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无业。
原告郝某与被告赵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汪某担保,并立有借据。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法院,请求依法追偿。
原告郝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支,证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郝某借款x元,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立有借据。
2、定边县X镇字第1—x号房产证、抵押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赵某为借款提供的抵押。
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事实,由于被告赵某无钱偿还,一再推托,而被告汪某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汪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郝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但被告汪某担保期限已过,依法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8日被告赵某向原告郝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5%,期限为两个月,由被告江蕊担保,并立有借据,同时被告赵某以其所有的定边县X镇字第1—x号房产作抵押。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郝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以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被告赵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借贷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在其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内未提起诉讼,被告汪某担保期限已过,故不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郝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2010年10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汪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琼
审判员牛正旭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