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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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5时许,周某酒后与人在确山县X镇X街上发生厮打,瓦岗派出所的民警袁×和朱××前去出警制止时,遭到周某和龚建威的辱骂和殴打。就上述指控,公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确山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5时许,周某酒后与人在确山县X镇X街上发生厮打,瓦岗派出所的民警袁×和朱××前去出警制止时,遭到周某和龚建威的辱骂和殴打。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袁×陈述:2011年4月13日下午15时14分左右,我接110指令后与我所民警朱××到瓦岗街“欣欣超市”出警,到现场见周某在殴打他人,我们亮明身份后对周某进行制止,周某对我和朱××进行辱骂,并掏出一把尖刀威胁刺我,被朱××夺下,朱××用随身携带的照相机录像,周某去夺照相机并殴打朱××面部,将朱××眼镜打掉,周某用拳打我左太阳穴,龚建威也用拳打我左边太阳穴打了两拳,周某把我跺倒,和龚建威用脚朝我身上乱跺,后二人又朝朱××身上乱跺,龚建威掂铁簸箕照朱××身上夯了一下。我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

2、被害人朱××陈述:我和袁×出警到现场后亮明了身份,而且周某也知道我们是瓦岗派出所的民警,袁×去制止周某时,周某辱骂并威胁袁×,并用刀去捅袁×,被我夺下,之后再录像过程中周某对我和袁×拳打脚踢,我被周某摔倒在地,龚建威和周某用脚跺我,龚建威还拿一个铁簸箕朝我头上夯了一下。我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

3、证人谢××证实:我没看见是谁打的民警,我到现场后见袁×嘴角流血,身上有干土脚印,另一个戴眼睛的民警身上也有被跺的脚印,听周某的群众说是周某和他老表(龚毛的儿子)打的,听群众说派出所的人去制止周某时,袁×用照相机录像,周某去抢时就把袁×和朱××打了。

4、证人龚××证实:我和周某是表兄弟,2011年4月13日中午一起吃的饭,喝的白酒,吃过饭我到周某家玩,后来到外面见周某和一个男的在骂,派出所的民警朱××、袁×在劝解,后来派出所民警把双方带走了。

5、证人王××证实:我和李××一起吃的饭,我喝多了,不清楚咋到的周某家,周某把李××打了一顿,还打我,后来瓦岗派出所民警出警劝解,周某也喝酒了,上前去打其中一个民警的头,一个姓龚的也用拳朝那民警头上打,周某将戴眼镜的民警摔倒在地,又用拳打另一个民警,用脚踢那个民警。

6、证人周××证实:2011年4月13日周某和李××打架时我过去劝拉,这时派出所民警袁×和另一个民警去制止,袁×拿着录像机在录像,周某去夺录像机,另一个戴眼镜的民警过来制止,周某把他撂倒了,然后用拳打袁×,我见袁×头上鬓角有伤。

7、证人龚××证实:我听说我儿子周某和别人打架,我到现场见派出所的民警袁×在录像,周某去夺录像机,袁×不让,两人就撕扯起来,另一个民警我没注意。

8、证人李××证实:2011年4月13日我开车带王××途径瓦岗街,我见周某的轿车在他家门前停着,就停车去周某家坐坐,后来清醒时在县人民医院,当时我喝醉了,记不清具体经过,瓦岗派出所的民警在周某家门口录像,周某不让录像,上前去抢,具体咋抢的我不清楚。

9、证人甘××、韦××证实:2011年4月13日中午和周某等人一起吃饭,并提前走了,周某和他几个朋友喝的白酒,喝了多少不清楚。

10、证人王××证实:2011年4月13日我和王××、李××在盘龙镇西郊一个饭店吃的饭,他们二人都喝酒了,王××喝的有点晕,李××喝醉了。

11、被告人周某供述:2011年4月13日中午,在瓦岗街“小董”饭店吃的午饭,我和甘云鹏、韦某某等人一块喝了六、七瓶白酒,我喝了七八两白酒,散场后我就记不清咋回家了,至于还有谁和我一起吃饭我也记不清了。当时我不知道和谁发生矛盾了,直到第二天我酒醒后你们办案人员给我讲我才知道咋回事。当时我见瓦岗派出所的袁×、朱××去了,他们穿着警服去的,我不知道他们去干啥。我认识,我和袁×、朱××平时私人关系不错。我喝多了我不知道出警人员是否表明身份和执行公务。当时我不知道,被公安人员带进派出所后民警说我打袁×和朱××了,已经妨害公务了。我不记得出警人员是否在现场录像。当时拿的有一把水果刀,是削水果用的。你们让我辨认时,我认得那把刀是我家的水果刀。(拿着水果刀)我啥也没干。我不清楚袁×的嘴角流血是怎么回事。

12、案件移交物品清单、银色单刃水果刀一把、出警现场录像光盘一个证实了出警现场的情况、民警受伤情况的照片及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指认出瓦岗派出所民警扣押的水果刀是其妨害公务时所持的水果刀。

14、确山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袁×、朱××系确山县公安局正式民警。

15、被害人照片证实:袁×、朱××受伤情况及身上土脚印情况。

16、110接警记录和接案登记表证实了瓦岗派出所干警袁×、朱××街X指令出警的情况。

1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124、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袁×、朱××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8、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其他同案犯未到案,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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