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女,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松涛、柳某某,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楚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7日和同年11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从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2010年9月7日欠款x元的欠条和2010年11月4日欠款x元的欠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一年内还清,2010年11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偿还原告楚某借款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从2011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继峰
审判员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郑国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遂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