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杨某,男,汉族,生年不详,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借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未还。
被告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的借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借据内容吻合,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月1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高某借款x元,立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嗣后,原告高某向被告杨某多次索要未果,遂涉诉法院,请求依法追偿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合法,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燕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