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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倒卖车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间,被告人吕某某获悉金陵船厂外地职工回家需要大量购买火车票的信息后,为牟取非法利益,遂与金陵船厂职工程某约定,由其负责购火车票,每张火车票加价20元手续费。其后至2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先后从火车票代售点购买火车票400余张(票面金额8万余元),送至金陵船厂职工程某处加价倒卖,非法获利5,000余元。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王建军、余永辉、吴磊、陈正林、王义来、田苏平、薛勇、朱根平、曹红玲、黄某、陆应钦、马兰、蔡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吕某某持有的订票单据、预订火车票登记表、证人程持有的收条、购票及加收手续费的记录,部分火车票复印件,另有被告人吕某某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牟取利益,加价倒卖火车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倒卖车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犯倒卖车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要求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宁

书记员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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