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2008年10月7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先后四次向其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随时要随时给,被告张某某向其出具欠条,共借款x元。其中2008年5月29日的1万元借款约定有月息1分的利息。现被告张某某拒绝偿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其中1万元自2008年5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相应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其现金1万元;
2、2008年10月7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其现金3900元;
3、2009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欠其现金4200元;
4、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借其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一分。2008年10月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全安现金叁仟玖佰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现金肆仟贰佰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3000元。原告杨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未果,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据、欠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借据、欠据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杨某某支付款项。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x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欠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对2008年5月29日的借款1万元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息一分,该约定应理解为月利率1%,故被告张某某应按约定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x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5月29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