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月1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清丰县看守所。
辩某人鲁某某,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某人侯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存连、闫宏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某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主任董X修谎称有人举报董涉嫌犯罪,并称自己可以花钱摆平此事。董X修便将自己的一张农行卡(卡号为x)交给了张某某,并告知张该卡的密码,告诉张某某需用钱时就由董往卡里存钱让张使用。之后在2004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摆平此事需花钱为由向董X修要钱,董X修用挪用储户及买卖承兑汇票的款分多次共往该卡上存入36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将361万元据为己有,并向董X修谎称钱都给了别人,董被举报的事已摆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退回现金x元及车辆一部,共计x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董X修、王X霞等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某称,董X修向其汇钱是用于在北京成立公司,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某人辩某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主任董X修谎称有人举报董涉嫌犯罪,并称自己认识河南省纪委的领导,可以花钱摆平此事。董X修将自己的农行卡(卡号为x)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并告知张该卡密码。自2004年6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摆平此事需花钱为由多次向董X修要钱,董X修用挪用储户及买卖承兑汇票的款多次往该卡上存入共计361万元,董X修往该卡上存入钱的具体情况如下:
2004年6月7日存入5万元;同年6月8日存入10万元;同年6月28日存入10万元;同年9月16日存入16万元;同年12月1日存入20万元。2005年1月25日存入5万元。2006年1月10日存入45万元;同年9月19日存入40万元。2007年2月1日存入15万元;同年8月13日存入15万元;同年8月14日存入30万元。2008年1月14日存入10万元;同年1月16日存入40万元;同年7月11日存入100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361万元在郑州市全部取出据为己有,并向董X修谎称钱都送给别人,董被举报一事已摆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回现金x元及车辆一部,价值共计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6年9月份,董X修在河南饭店一房间给我一张以董X修为户名的农行卡,告诉我卡的密码,并说需要时往卡上给我汇钱。在这之前,我听别人说写举报信举报董X修涉嫌犯罪举报到省纪委监察部,我就给董X修打电话说省纪委监察部准备调查他,并说要找人处理被调查一事需花钱,我曾给董X修说过我省委有人。我说摆平需要40万,董X修同意,就往卡上汇40万元,我在郑州分多笔取出钱,这40万我自己花掉了。我给董X修说花钱己处理好,省纪委监察部不再调查,没说钱我个人用了。2007年快春节时、2007年快中秋时、2008年快春节时,我给董X修说过节要给人家送礼,每次都给董X修要需多少钱,董X修都给我汇到他给我的农行卡上。实际上董X修汇给我的钱都没送给人家,而是我汇到我爱人工行卡上一部分由她个人支配使用,另外一部分我个人消费了。2008年7月,我给董X修说又有人举报到省里,又让董X修给我汇了100万,我将这100万分多笔取出后存入我爱人工行卡70多万,另外存到我个人工行卡我个人进行使用,并买了一辆车。我给董X修说钱已送给人家,事情处理好了。
2008年7月,我将卡上的钱在郑州取完后把卡扔掉了。我每次以现金方式取4万多,是在郑州多个农行网点取的,都是签董X修的名字。我给董X修说过找省纪委一位领导,没说具体找哪一位领导。我没有给我所说的省委领导送过钱,董X修给我存的钱都由我取出自己支配使用了。我在北京经营“北京凤凰数频股份有限公司”,我从董X修那里拿的钱大部分投入到这个公司,有200多万。(向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出示董X修卡上的取款凭条)以上都是我取的款,取款凭条上签的董X修、张某某、陈伟、陈生的签字都是我签的。
当庭,被告人张某某对从董X修农行卡中取走361万元无异议。
2、证人董X修证言:我的这张农行卡(卡号x)是刘X彩为我办的。2004年底或2005年初,张某某拿封举报信说有人要到省里举报我,他说省举报中心有他老乡能帮助活动此事,我在信用社附近把我的一张农行卡给了张某某,并给张某某说需要钱活动时我往卡里给他存钱,还告诉他卡的密码。每次张某某要钱时,都说需要活动找人等,张某某说钱给了省委一位姓邢的领导,并说把钱都用到活动我被举报调查事上了。张某某说姓邢的在省纪委举报中心工作,没说姓邢的叫什么名字,我也没见过这个姓邢的领导。省纪委和中纪委的有没有调查过我,我不清楚。我给张某某汇的钱有我挪用储户的存款,还有我卖承兑汇票的款。
(出示卡号x的取款凭条,客户签名董X修)从字形上看是张某某写的,因我把这张银行卡给他了,钱应是他取走的。(向董X修出示存款凭条)这些钱都是我存的,有我本人的签名,有农行人员替我签的名。
3、证人王X霞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往其工行活期存折存过70万元,张某某说是他公司卖东西的钱,用这笔钱买了一辆车,并将剩余的钱分别存在以李朋X、路X莉为户名的存折上。将被告人张某某给的另外20万元以其女儿为户名办了两张存单。
4、证人刘X彩证言:证明2002年其帮董X修办过一农行存折。
5、证人宫X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北京与高X新合伙经营“北京凤凰东方数频有限公司”。
6、书证
(1)银行明细帐、存取款凭条及明细表、存款凭证(户名为董X修,卡号为x):证明2004年6月7日至2008年7月11日,董X修往此卡上共存入36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将361万元从此卡上全部支取。
(2)王X霞的工行卡资金明细表、存取款凭证。
(3)被告人张某某的工行卡资金明细表及其在北京经营公司的注册情况、帐户资金明细表。
(4)被告人张某某买车花x元的凭证、王X霞购买基金的明细表。
(5)冻结、查封通知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
(6)濮阳市城市信用社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纪检部门自2005年至2008年期间没有收到过有关部门或个人反映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中原路办事处主任董X修涉嫌违法违纪等方面的函件或信件。
(7)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后勤管理中心出具收到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收到条以及将被告人张某某退还的现金x元返还给濮阳市城市信用社的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某辩某称董X修向其汇钱是用于在北京成立公司,其不构成诈骗罪,辩某人辩某某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董X修被人举报涉嫌犯罪,以替董跑事为由多次向董索要钱财,后将所得361万元用于个人储蓄和消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董X修、王X霞等证人证言证实,又有相关银行明细表、存取款凭条、城市信用社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辩某董X修向其汇钱是用于在北京成立公司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某人的辩某辩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张瑛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