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段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丙。
被执行人王某丁。
申请复议人段某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陂法院)(2011)陂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某,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王某丁所欠王某丙的债务是段某和王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然王某丁与段某之间有财产约定,但该协议发生在王某丁向王某丙借款事后。被执行人王某丁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协助义务人武汉能法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法公司)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执行法院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但该案尚未执行终结,因此追加段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段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执行法院据此裁某驳回异议人段某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段某的主要复议理由是:黄陂法院已获取全某执行款项,该案已执行完毕;自己与王某丁不存在婚姻关系,黄陂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黄陂法院(2010)陂轩民执字第4-X号裁某,终止对申请复议人段某的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欠款纠纷一案,黄陂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2010)陂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丁偿还原告王某丙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元差旅费和全某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某丁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王某丙向黄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黄陂法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陂轩民执字第X号。在执行过程中,黄陂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陂轩民执字第4-X号民事裁某,追加段某为该案被执行人。段某提出执行异议后,黄陂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陂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某,驳回异议人段某的异议。
另查明,2009年12月,申请执行人王某丙向黄陂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黄陂法院于同月22日向武汉市陶家岭工贸发展公司和能法公司下达(2010)陂民轩字第X号民事裁某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王某丁价值10万元的财产。2010年2月9日,能法公司将位于武汉市X区陶家岭庙湾X号房屋(以下简称陶家岭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44万余元支付给了段某。同年5月25日,黄陂法院向能法公司下达(2010)陂轩民执字第X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要求能法公司限期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同年7月6日,黄陂法院从能法公司账户扣划了94197.50元。同年8月2日,能法公司向黄陂法院提出异议;同年8月26日,黄陂法院作出(2010)陂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某驳回了能法公司的异议。能法公司提出复议后,又申请撤回复议,本院裁某准许。后因能法公司申请黄陂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黄陂法院遂将已扣划的能法公司的账户存款94197.50元继续控制,但未发还申请执行人。同时,黄陂法院仍在尽力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2010)陂轩民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
还查明,王某丁和段某于199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2000年生育一子。2008年4月21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同月23日依法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丁放弃陶家岭X号房屋由段某和子女共有;同年7月14日双方又依法登记结婚。黄陂法院(2010)陂轩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形成于2008年2月1日。陶家岭X号房屋是2001年王某丁和段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出资修建,黄陂法院向王某丁和段某分别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印证这一事实,且该房屋在拆迁部门登记的现状户主为段某,双登户主为王某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即1994年2月1日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黄陂法院(2010)陂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丁所负债务,应属王某丁与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陶家岭X号房屋是王某丁与段某共同出资修建,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虽然王某丁与段某之间曾有离婚协议,约定王某丁放弃陶家岭X号房屋所有权,但申请执行人王某丙仍有权向王某丁和段某主张权利。段某有义务将陶家岭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用于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陂法院虽已扣划协助义务单位能法公司的相关款项,但能法公司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证明被执行人王某丁与段某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从合理维护债权人利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和反规避执行的角度出发,黄陂法院在(2010)陂轩民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未执行终结前,追加段某为(2010)陂轩民执字第X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某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段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某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鹰战
代理审判员喻英辉
代理审判员蒋劢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