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70岁。
被告常某某,女,汉族,75岁。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57岁。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54岁。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48岁。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宏彪、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某某之夫陈XX(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之父)同系开封机械厂职工。陈XX于1994年7月在全市房改时购买了机械厂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现为五一路X号楼X单元X号)房产80%的产权。1997年1月21日,原告与陈XX在机械厂“职工已购住房交厂分配移交凭单”上签字约定:陈XX将该房原价移交给韩某某,房产手续一并移交,按发票购房金额韩某某付给陈某俊购房款,过户费由陈XX支付,房证费由韩某某支付。双方签字后,原告按约定将4772元购房款交付给陈XX。2000年3月22日,按照厂里的要求,原告将该房下余的20%的产权也予以购买,但因原房产证系陈XX的名字,故仍是以陈XX的名义交的款。之后,原告便多次找陈XX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拒不协助。2006年陈XX去世。之后,原告找到陈XX的子女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拒不协助。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开封市鼓楼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原开封市机械厂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及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房屋是答辩人父亲陈XX原来的住房,房产证也是答辩人父亲陈XX的名字,过户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父亲与原告同属开封机械厂职工,1996年9月底,开封机械厂分给答辩人父亲大王屯一套新房,但厂里要求必须将原住房即本案涉诉房屋交回厂里,后厂里又将此房分给了原告。在此之前,答辩人父亲已经退休多年,根本没有想到厂里会分给他房屋,所以在1996年7月份花费2000余元将该房地板、线路、墙体等进行了全面装修,经他人主持协调,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补偿答辩人父亲600元。而到第二天付钱时,原告突然变卦只付400元,答辩人父亲当时非常某气,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也是可以理解的,既然答辩人父亲当时就拒绝协助过户,原告为何当时不进行诉讼,究其原因,与原告的行为有很大关系,也是原告理屈心虚的表现;3答辩人父亲病情加重与此事有一定的关系;4、原告至今仍歪曲事实,信口雌黄,答辩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更不应该承担过户费和诉讼费。
被告常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南关区机械厂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现为鼓楼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为开封机械厂分配给陈XX的房屋,1996年9月,因开封机械厂分配给陈XX本市大王屯小区新房一套,按开封机械厂的要求,陈XX将其原居住房屋交回开封机械厂,开封机械厂将该房分配给原告韩某某。1997年1月21日,原告与陈XX以及开封机械厂签署了“职工已购住房交厂分配移交凭单”。2000年3月22日,原告出资购买了剩余20%的产权,2002年3月20日,原告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证,但产权证登记的户名仍为陈某俊。
陈x年4月23日生,2006年2月2日死亡注销户口。陈XX与被告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二人子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开封市南关区机械厂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现为鼓楼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为开封机械厂分配给陈XX的房屋,1996年9月,因开封机械厂分配给陈XX本市大王屯小区新房一套,按开封机械厂分新房交旧房的要求,陈XX将该房交回开封机械厂,开封机械厂将该房二次分配给原告韩某某,所以原告与陈XX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过户费用及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为该房现登记的户名仍是陈XX,四被告作为陈XX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协助原告韩某某办理开封市鼓楼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原开封市南关区机械厂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地产权证号: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某宽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