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丘某(另案处理)因卢×欠钱的事找到被告人林某,林某又找到亚某(另案处理),三人密谋抓卢×索钱。2009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伙同梁某(已判刑)、丘某、亚某等人窜到陆川县第四中学门口附近抓获卢×,然后用一辆微型面包车将卢×拉到温泉镇X村的山岭边,被告人林某伙同刘万杰、周某、杨镇安、周某双(四人均已判刑)、梁某、丘某、亚某等人对卢×进行殴打,威胁卢×还钱,卢×被迫打电话给朋友汇了x元钱进他们指定的帐户。林某等人又拿了卢×身上的1000元钱及一部诺基亚N95手机,同时强逼卢×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6月11日凌晨由杨镇安、周某等人押卢×到其家向卢的家属索得款3000元钱后才将卢×释放。经法医鉴定,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到陆川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积极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破案经过、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开庭后,被告人林某通过其家属赔偿受害人卢×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该事实有赔偿协议、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等人在非法拘禁卢×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通过其家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李恒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