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驾驶员。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甘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620公里+250米处,将车行驶至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甘州区X村民李克志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李克志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克志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已全部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王某乙、绪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张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的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驾驶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拨打“122”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生命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
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
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